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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光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49号原告:光某,女,1987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11月生,汉族。原告光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0年正式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被告因挪用资金罪被依法判决有期徒刑4年,2015年元月出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故不同意离婚。现虽然原、被告之间出现了危机,但被告愿意沟通、弥补,希望能与原告共同维护好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0年正式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1年9月,被告因挪用资金罪被依法判决有期徒刑4年,2015年元月出狱。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因沟通不畅,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之间应加强沟通交流,本着互谅互让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彼此存在的矛盾,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光某与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