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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曾建学与杨琼、杨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学,杨琼,杨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曾建学。委托代理人石月英。被告杨琼。被告杨志荣。原告曾建学与被告杨琼、杨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学的委托代理人石月英,被告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学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笔借款,被告杨志荣对上述借款金额、利息、诉讼费等进行担保。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琼辩称,被告杨琼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该15万元转账至被告杨琼指定的其父亲杨志荣银行卡上,但被告杨志荣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已支付二、三个月的利息,现被告杨琼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杨志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琼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给曾建学借据一份,上载明“今由杨琼收到曾建学人民币借款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年月日(曾建学起诉时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到期日为空白,当庭提交的借据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支付借款方式转账,在借款期限内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此笔借款由担保单位或自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见证费、公告费、评估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此笔现金借款。杨琼在借款人处签名,杨志荣在担保单位处签名”,借据同时注明借款15万元转到杨志荣账上(农业银行)。当日,曾建学转账至杨志荣银行卡15万元。庭审中,曾建学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电话交易凭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琼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杨琼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杨琼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琼在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杨琼,对此被告杨琼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琼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到期日,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杨志荣自愿为被告杨琼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琼辩称被告杨志荣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部分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琼应归还原告曾建学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x93)。二、被告杨志荣对被告杨琼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琼、杨志荣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曾建学,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舒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