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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小学文化。因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至1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沅陵县汇鑫大酒店616房间内,以麻将牌赌“板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三场次,并从中抽头渔利三千余元,参赌人员累计达20余人。2015年1月9日20时,张某聚集人员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2人,缴获赌博用麻将牌16张,扣押参赌人员赌资共计1116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退赃3000元并缴纳罚金2000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的赌具麻将牌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接收涉案财物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石某、张某某、谢某、杨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谢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杨某丁、徐某某、邓某某、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参赌人员累计达2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虽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但因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判处拘役,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赌博所得赃款应当予以追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剩余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所退赃款三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