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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邓兴荣与无锡环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荣,无锡环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881号原告邓兴荣。委托代理人陆基民(受邓兴荣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无锡环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石新路70号。法定代表人邵建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汉民(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兴荣与被告无锡环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荣及委托代理人陆基民、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兴荣诉称:其为环宇公司员工,2013年9月23日,其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左外踝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损失为医疗费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92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邓兴荣要求环宇公司承担其损失中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辩称,邓兴荣确系其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但其受伤自身也有过错,故其公司仅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发经过。邓兴荣系环宇公司雇员。2013年9月23日下午,邓兴荣在车间从事铸件抛光工作,在抛掷抛光完毕的铸件时不慎摔伤。邓兴荣本人陈述事发经过为:我平时的工作就是抛丸,但是没有那天那么大,我平时做的是13-15斤的,那天车间主任要我做50斤的。当时我把这个铸件抛光完毕以后,往它要放的地方一抛,由于惯性就摔倒了。我干活的地上有一层抛丸的小钢球,所以会滑,这个清理的任务是我们自己下班后晚上做的,那天白天没有时间清理。二、损害结果及伤残评定。事发后,邓兴荣因左踝肿痛在家休息,六天后经无锡市手外科医院诊断为左踝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经邓兴荣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9日,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邓兴荣损伤评定为十级××;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邓兴荣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环宇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三、各项损失。1、医疗费。邓兴荣主张其医保之外就医疗费支出现金8624元,提供病例、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环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对现金支出部分予以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邓兴荣主张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8元/天=630元。环宇公司对此无异议。3、营养费。邓兴荣主张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环宇公司对此无异议。4、误工费。邓兴荣主张误工费116元/天×120天=13920元,提供劳动合同。环宇公司提供邓兴荣事发前及事发后的工资情况,证明其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69.52元,事发后120天内并未向邓兴荣没有发放工资。邓兴荣对此无异议。5、护理费。邓兴荣主张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环宇公司对此无异议。6、××赔偿金。邓兴荣主张××赔偿金34346元×20年×0.1=68692元。环宇公司对此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邓兴荣主张5000元。环宇公司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诊断报告单、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邓兴荣系环宇公司雇员,在完成正常的工作任务时受伤,环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邓兴荣对自己的工作地点有清理的义务,同时在进行抛掷重量超出平时工作任务较多的铸件时,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邓兴荣主张要求环宇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项损失,邓兴荣主张医疗费8624元,根据票据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85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期限合理且环宇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根据环宇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确认邓兴荣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3169.52元,故其误工损失为3169.52×4=12678(取整);××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合理,环宇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邓兴荣各项损失共计99121.16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由环宇公司负担80%计79296.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环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兴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296.93元。二、驳回邓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11元,由环宇公司负担2773元,由邓兴荣负担38元。该款已由邓兴荣预交,环宇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邓兴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