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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轩凤林与付志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战胜,轩凤林,付志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5号原告朱战胜,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轩凤林,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志宽,男,汉族,1994年10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战胜、轩凤林诉被告付志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战胜、轩凤林诉称,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付志宽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板桥镇公路由西向东行,行至太康县板桥镇菜园村处未注意安全、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乘坐人朱红涛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及其父母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20万元,多余部分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志宽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死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无过错,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因为是死者要求被告送他们的,且死者在送的途中死者坐在车上大喊大叫,不断晃动身体,上下站立而造成交通事故,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付志宽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死者张晨龙、朱红涛沿太康县板桥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太康县板桥镇菜园村处未注重安全、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被告受伤及所载张晨龙、朱红涛死亡以及两轮摩托车损坏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志宽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该车被告没有加入交通强制险,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0万元,下余部分保留诉权。另查明二原告系死者朱红涛之父母,朱红涛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95年3月22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费用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车辆无保险,二原告要求被告因人身损害所产生死亡赔偿金,依法核定为9416.10元×20年=188322元,原告要求169506.80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402元,三项合计228908.80元,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付志宽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志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付志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审判员 苏 静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