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缘与赵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缘,赵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冯缘,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丽红,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咏,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冯缘与被告赵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缘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赵咏到我工作的彩票站购买彩票,因现金不足,借我现金44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4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偿还自2013年1月3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咏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冯缘借款4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缘人民币肆万肆仟伍佰元整(44500元),从2012年10月1号-2013年元月31号前还清,到时如不能偿还经双方约定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借款人:赵咏2012年10月1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咏借用原告冯缘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原告诉称从约定还款之日即2013年1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缘借款人民币44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