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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明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昌,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22042219890222123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辽河源镇太安村三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昌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昌,于2014年10月27日9时20分许,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大阳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集锡线276KM+400M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行人于祥勤推扶的手推车相撞,致于祥勤摔倒后受伤。经鉴定,于祥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明昌与被害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通过辽源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昌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于祥勤的陈述,有证人姜韩、刘丽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有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明昌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视其与受害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明昌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舒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