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光欣与宫成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欣,宫成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陈光欣。委托代理人陈立峰,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成杰。委托代理人李英亮,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光欣诉被告宫成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光欣、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英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李学敏从中国邮政储蓄贷款80000元,由原、被告为其担保。后昌邑邮储将原、被告诉至昌邑市人民法院,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昌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被告偿还本金60391.45、利息9676.6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3日)。后原告代李学敏偿还8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于李学敏从邮政储蓄贷款的事实、贷款数额及原被告为其担保无异议,被告也偿还了20700元。对于原告代为清偿的数额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的垫付款应向实际借款人李学敏追要,而不应向被告追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昌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宫成杰、陈光欣对李学敏从邮政储蓄处贷款本金60391.45、利息9676.62元(计算至2010年9月3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宫成杰、陈光欣偿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李学敏追偿。2011年4月11日,昌邑市人民法院向陈光欣出具了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收据,证明陈光欣缴款80000元,2011年4月11日,昌邑邮政储蓄从昌邑市人民法院接收被执行人陈光欣执行款8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0)昌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缴款收据、当事人接受款收据均是从昌邑市人民法院档案室(2011)昌执字第290号档案内复印。经本院核实(2011)昌执字第290号卷宗中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数额,截至2011年4月1日,应执行被申请人借款本息78253.28元、诉讼费1551元、相应执行费,以上数额已经超过80000元,申请人申请执行80000元,陈光欣、宫成杰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代李学敏清偿贷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代李学敏偿还贷款207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为李学敏贷款的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即应该平均分担。所以,被告应偿付原告垫付款40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成杰偿付原告陈光欣垫付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付新旺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太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