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建强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119号原告吴建强。委托代理人梁暖春。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洪胜路5号。负责人刘泽勇,大队长。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南宁市贤宾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龙,支队长。原告吴建强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强诉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W4501201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南公交复字(2015)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责任错误,原告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撤销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W4501201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撤销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南公交复字(2015)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被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专业技术鉴定意见,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被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系对上述技术鉴定意见的复核结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建强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 炜审判员 黄子祥审判员 颜 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