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2015)陈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成年。委托代理人翁友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成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日起,被告王某说其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元,其中2012年1月1日借款15000元,2012年11月1日又借款25000元,并约定原告需要被告偿还借款时提前告诉被告即可。2014年1月,原告需用钱,按约定告诉了被告,可被告却总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止,被告均采取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某两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二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分别载明:“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王某日期:2012年1月1日”;“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借款人:王某日期:2012年11月1日”。借款后,被告王某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借条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出具借条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其自愿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此项主张,被告王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月香审 判 员 周永熙人民陪审员 邓尔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花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