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秦忠海与邱兴、余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忠海,邱兴,余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67号原告:秦忠海。委托代理人:胡崇武。被告:邱兴(曾用名:邱鑫)。被告:余军。委托代理人:陈高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负责人:田俊。委托代理人:陈礼堂。原告秦忠海与被告邱兴、余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利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温龙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余兴名下的鄂Q×××××中型自卸货车一辆(限制权属变更)。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崇武、被告邱兴、被告余军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耀、被告人保利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忠海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晚上20时44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温州工业园区龙湾金水路7号温州市贝普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门口左转弯时,被身后由被告邱兴驾驶的严重超载、未采取减速措施的鄂Q×××××号中型自卸货车撞倒。被告邱兴下车后未采取正确措施,又回到车上鲁莽倒车,对原告造成二次碾压,导致原告左下肢肢体组织被严重损坏。2014年9月26日,交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邱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不公平,故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1月1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被告邱兴的过错程度及对造成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原告,其车辆不仅严重超载,在进入工业园区后又超速行驶,行经厂区门口遇到前方原告骑行时未采取减速让行措施直接冲撞原告,且在第一次撞击后又鲁莽倒车形成二次碾压,加重了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驾驶的是高速重型货车,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双方不应认定为同等责任,而应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原告“左小腿伤口从胫骨结节到踝关节前方,伤口周围皮肤挫伤严重,边缘不整齐,中度污染,可见肌肉、血管、骨折断端及大小骨折块外露,创面内有活动性出血,肢端血运差”,X线示“左胫骨下段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经行“左膝关节离断术”,术中见“左胫前动脉缺损,左胫后动脉从国动脉以下断伤缺损,左胫后神经断伤”,2014年9月6日行“清创缝合VSD”,2014年9月23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5325.88元。经向主治医生了解,原告骨折程度并不严重,截肢主要原因是二次碾压造成肌肤与血管严重损坏,使得受伤下肢不能保全,可见被告倒车行为加重了原告的伤害。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伍级;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止;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止;营养期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二次拔钉手术需要8000元;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配置意见,原告适合安装国产普及适用性义肢,碳纤五连杆气压跪腿膝,每件价格为75400元,使用年限为4年,维修费用每年为义肢款的8%。原告上有年老的父亲需要赡养,下有年幼的儿子需要抚养,原告受伤后,所供养亲属生活已无法保障。事故后,被告未主动赔偿,交警部门也未组织双方调解。原告认为,被告邱兴作为肇事车辆鄂Q×××××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系直接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军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与被告邱兴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利川公司系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邱兴、余军赔偿原告医疗费65925.88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9日)4500元/月×4月=18000元、护理费(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9日)4451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20天=20466元、交通费5292.4元、住宿费121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2000元/月×4月=80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60%=454212元、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我国平均寿命76岁计算)75400元/具×[(76-36)÷4]+75400元/具×8%×40年=754000元+241280元=995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秦光华23257元/年×12年×60%÷3=55816.8元+秦小豪23257元/年×5年×60%÷2=34885.50元=907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729038.58元,70%计1210327.01元;2.被告邱兴、余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利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称:一、关于事故经过。碰撞后,被告邱兴下车查看时,确实是车辆右前轮压住原告左小腿,原告认为应用千斤顶将车顶起、把人拉出才是合理的施救方法,但被告邱兴采用倒车的方法,造成二次碾压。二、关于已付款。原告有听说被告邱兴支付了医疗费预交款18000元,但因不是原告本人经手,具体要看证据。三、关于被告余军的责任。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所说车辆转让原告不认可。四、关于损失总额。1.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和护理期是算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原告起诉时尚未安装假肢,起诉后于2015年2月份安装假肢,故误工期和护理期均应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误工费确定为4500元/月×(4个月+62天)=”27413元,护理费确定为4451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20天+62天)=”””31039.70元。2.起诉之后复查,交通费增加377.5元。综上,损失总额增加为1749400.78元。五、关于诉讼请求。起诉状所附赔偿清单未计算交强险有误,结合增加的损失总额及扣除已付款(在交警队领取被告邱兴支付的暂存款20000元,被告人保利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合计30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749400.78元-120000元)×70%=1140580.5元+120000元=1260580.5元-30000元=1230580.5元。被告邱兴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关于事故责任,被告邱兴认为,原告在货车强烈灯光靠近时,骑着一辆前制动失灵自行车突然向左边猛拐,没有减速、伸手示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根本来不及采取避让措施,交警认定同等责任已是偏向非机动车一方。碰撞发生后,被告邱兴下车查看,发现车右前轮正好压住原告左脚,并没有压过去,之后被告邱兴上车倒车,才能把原告拉出来,并不是压过去再倒回来的二次碾压,倒车是把原告拉出来的必须措施。车上有千斤顶,但当时情况紧急,为尽快把原告拉出来,不可能考虑到用千斤顶。被告邱兴的车超载和本次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关系,但超载已被交警认定并处罚。综上,对于交警认定同等责任,被告邱兴没有异议。二、原告诉请赔偿部分缺乏事实依据。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93272元,超出部分不认可。2.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5864元,超出部分不认可。3.医疗费认可57607.18元,超出部分系原告出院后私自去另外医院治疗,不予认可。4.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8月29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6日止,计79天,定残后,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计算误工费,属于重复赔偿。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5.护理费过高。护理费标准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以及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要求标准过高。护理天数应从2014年8月30日入院起至2014年9月23日出院止,计2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营养费证明并非第一次住院时医院提供,日期不符,故该项缺乏证明,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9.鉴定费无异议。10.后续治疗费属于原告出院后私自到另外医院住院,不予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以10000元为宜。12.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过高,不合实际,应以国产普及性器具的价格确定。13.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三、双方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停运损失费原告也应承担一半,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计88天×500元/天=44000元。四、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利川公司先行赔付。五、登记车主余军在事故之前已将车辆转卖给蒲朝友,被告邱兴于2013年3月9日从蒲朝友手中买下该车,但一直没有过户。关于余军有无责任,由法院认定。六、事故后,被告邱兴交到交警队押金20000元,医院预交款18000元交给原告姐夫并有收条,最初送到118医院急诊时花费1300余元。被告余军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余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被告余军的诉请。被告余军于2009年购置车辆,登记在余军名下,2012年10月份卖给熊国江,熊国江又卖给蒲朝友,蒲朝友又卖给邱兴。因此,该车已经过多次转让,现实际车主是被告邱兴,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都归被告邱兴,与被告余军无关。被告余军在转让车辆时符合国家标准。故被告余军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利川公司答辩称:一、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有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人为被告邱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我司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看原告举证。根据庭审情况,我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前提是道路营运资格证在有效期内。三、关于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主要责任的理由在交警认定及复核均有阐述,请求法院采纳交警认定及复核确定的同等责任。四、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五、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暂无具体数字,参照通常情形主张扣除15%)不是保险范围,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计算护理期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过高,应以24000-25000元为宜,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中法[2013]197号会议纪要,年限应为20年,维修费用4%-5%。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秦忠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邱兴、余军主体资格。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保利川公司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肇事驾驶员、车辆鄂Q×××××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邱兴(余军),保险车辆种类为营业货车。6.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7.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原装载测试行车制动能力差,不符合检验标准、整车含货物总质量为34820千克,空车质量为11860千克,核定载质量4950千克,严重超载3.64倍。8.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9.住院收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支出65925.88元。10.收款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原告的亲属所支出的住宿费1210元。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丧失能力程度等鉴定,支付鉴定费244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5292.4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伍级;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止;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止;营养期分别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二次拔钉手术需要8000元;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配置意见,原告适合安装国产普及适用性义肢,碳纤五连杆气压跪腿膝,每件价格为75400元,此义肢使用年限约为4年,维修费用每年为义肢款的8%。14.关于秦忠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证明原告适合安装国产普及适用型义肢,碳纤五连杆气压跪腿膝,每件价格为75400元,此义肢使用年限约为4年,维修费用每年为义肢款的8%。15.发票,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4日购买义肢价格为75400元,因需训练、调试,故当时尚未安装,实际安装是2015年2月份。16.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所供养的亲属为居民户口。17.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开始在洞头县工作生活。18.身份证、学生基本信息、证明,证明原告所供养的亲属情况。19.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的情况。20.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合同工资为每月4500元。21.事故现场视频,证明原告2014年8月29日事故发生的经过,视频反映出被告邱兴遇到原告在前方骑行时未减速让行,且撞击原告后,又倒车致使原告二次受伤等,应承担主要责任。22.工资表、银行代发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温州市贝普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23.照片,证明事故经过及现场情况。24.关于秦忠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计划,证明原告康复训练及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计划。2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交通费375.5元。26.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有三个子女(含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除以三。27.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系原告同事,也是事故现场目击者,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工作的事实。被告邱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8.门诊收费收据四张、急救中心车费票据一张,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支付急救费1300余元。29.交警预交款暂存单两张,证明被告邱兴已支付20000元,另有10000元是被告人保利川公司打给被告邱兴后由被告邱兴交纳。30.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邱兴另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31.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运输证还在有效期内,仍是被告余军的名字。被告余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32.被告余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33.车辆转让协议(来源于蒲朝友),证明该车经过多次转让,现实际车主是邱兴。34.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被保险人是邱兴。被告人保利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35.商业三者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第7项证明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第二十七条第2款证明非医保部分也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证据1-8、11、26、29、30、32质证方均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证据9、19部分质证方对出院前票据无异议,对出院后门诊病历及票据有异议,出院时已治疗终结,故缺乏关联;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证据8中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记载,原告出院后尚需门诊随访,而证据19记载的门诊情况均与上述伤势有关,应予确认,证据9中的住院及大部分门诊发票与证据8、19能够对应,亦应予确认,但其中部分与门诊记录无法对应且所载内容与伤势明显无关,部分并非正式发票且所载内容并非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经统计证据9中可确认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65838元。证据10部分质证方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且亲属住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质证方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部分质证方认为交通费用应与就医情况相结合,超过部分不认可,原告在温州住院不需要这么多的交通费;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中大部分无法反映与就医或转院治疗之间的关联,本院无法确认,但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应属客观,本院将酌情确定。证据13部分质证方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其他有异议,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安装假肢一个月有误,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依赖,营养期四个月没有依据,因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误,残疾辅助器具费只是假肢配置公司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关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受害人持续误工情况下,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质证方相关意见成立;关于护理期,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定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期,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需加强营养,鉴定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残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系摘录证据14的内容,本院下文再行分析。证据14部分质证方认为75400元/具过高,目前国内适用性应在20000元-25000元/具,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膝盖以下假肢最高24000元/具,膝盖以上假肢最高28000元/个,使用年限为5年,维修费用每年8%过高,应按4%-5%;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原告需配置大腿假肢,各方对此并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假肢费用,本院将依法酌情确定。证据15部分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本案赔偿依据金额过高;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假肢费用,本院将依法酌情确定。证据16部分质证方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有几个子女,也没有明确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从住址看应是农业户口;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户籍情况,主要涉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至于被抚养人及供养人情况,鉴于质证方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26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部分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工作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尚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证据18部分质证方对被抚养人秦小豪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有几个供养人;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父亲供养人数,鉴于质证方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26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部分质证方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即使真实,劳动合同第七条有约定社会保险,原告应提交社保证明,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劳动报酬4500元/月与证据22工资表实际发放的工资不符;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社保机构出具的社保记录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21被告邱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骑自行车应该靠右,而不应该在路中间,且原告如要左转,也应减速并伸手示意,原告突然左转,被告已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且已避让到极限,甚至把停在左侧路边的一辆摩托车都挂到了(因摩托车损失较小,已自行解决,未写到认定书里),被告当时车速并不快,如很快肯定已经压过去了,而不是压住);被告余军无异议;被告人保利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中无法看出被告邱兴负主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22部分质证方认为两份工资表只是打印件盖章,没有原告签名,该公司是否存在无法证实,实发工资为3600元,与原告诉请的4500元/月不符,应认定为3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工资表与银行清单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23部分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事故发生系动态过程,静态照片并不足以反映,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证据24部分质证方有异议,原告就是在该公司配备假肢;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阐述。证据25部分质证方认为不是住院或转院产生的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中大部分无法反映与就医或转院治疗之间的关联,本院无法确认,但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应属客观,本院将酌情确定。证据27被告邱兴、余军无异议;被告人保利川公司对证人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无异议,并认为倒车是为了把原告拉出来,但对于证人陈述的原告工作情况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关于原告工作情况的陈述,与证据20、22及原告补充提供的社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7,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已在温州居住务工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2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此不知情;其余质证方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应予确认,可证实事故当天被告邱兴为原告支付急救费等1398.22元。证据3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可证明名义经营人是被告余军,其应与实际经营人被告邱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已卖,只是道路运输证没有过户,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利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印件看不到有效期,如不在有效期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商业三者险拒赔;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邱兴已于庭后提供了证据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原件显示《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余军,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至于此节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3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明证明该协议是在蒲朝友与被告邱兴之间形成,真实性无法印证;被告邱兴、人保利川公司则无异议;证据34原告与被告人保利川公司无异议,被告邱兴亦表示保险是其购买;本院审查认为,虽证据33本身的证明力有限,但结合证据34记载的投保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及被保险人为“邱兴(余军)”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邱兴在此之前已通过转让成为该车实际车主,至于此节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分析。证据35原告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没有签字确认,相关条款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相关条款,其中涉及的免责部分系格式条款无效,且与原告无关;被告邱兴、余军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鉴于投保人被告邱兴对条款并无异议,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晚上,被告邱兴驾驶严重超载的鄂Q×××××号中型自卸货车(核载:4950KG,实载22960KG),从龙湾万吨码头驶往瑶溪街道黄石村山北煤场方向。20时44分许,在金水路上由东往西行驶至金水路7号前路段,遇右前方同向由原告秦忠海骑行的前制动失效的自行车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以致原告秦忠海倒地后被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原告秦忠海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介入调查,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B-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兴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在遇其右前方自行车向左转弯行驶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秦忠海驾驶前轮制动失效的自行车行经事故路段,左转弯前未及时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邱兴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秦忠海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邱兴与原告秦忠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秦忠海不服,提出复核申请,认为“1.货车严重超载,经原装载多次测试,不符合检验标准;2.邱兴明知自己驾驶超载的高速、危险交通工具行经工业区厂区门口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遇到原告前方骑行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减速措施并操作失当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3.邱兴在撞倒原告并压住原告后,错误采取倒车方式,二次碾压是致使原告截肢的原因;4.原告左转弯行为并非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2014年11月1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温公交复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事故认定准确恰当,决定维持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碰撞发生后,被告邱兴下车查看,发现鄂Q×××××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压在原告秦忠海的左小腿上,遂先上车进行倒车,再下车将原告秦忠海拉出送医。原告先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急诊,发生急救费等1398.22元。2014年8月30日零时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急诊行“左膝关节离断术”并经住院对症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门诊复查、换药,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练习”等。此后,原告陆续门诊治疗。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65838元。2014年11月17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出具《关于秦忠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载明“截肢部位:左大腿;检查结果:残肢长度为髋关节以下40CM,伴有轻度幻肢感;配置意见:其较适合安装国产普及适用型义肢,碳纤五连杆气压跪腿膝,价格为75400元;使用年限约4年,维修费用每年约为义肢款的8%”等。2014年11月24日,应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秦忠海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毁损伤,经治疗后遗左膝关节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安装假肢1个月后不存在护理依赖,即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安装假肢后1个月止;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安装假肢之日后1个月止,即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安装假肢后1个月止;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即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二次拔钉手术需8000元;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摘录了前述《关于秦忠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的内容。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义肢款75400元。2015年1月15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出具《关于秦忠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计划》,载明“秦忠海在入我院后体能和残肢康复训练周期为10天,接受腔试穿和调试周期为5天左右,行走指导训练周期一般为30天”。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安装了大腿假肢。再查明,原告父亲秦光华(1946年2月27日出生,现居住在农村)育有二子一女(含原告);原告育有一子秦小豪(2001年8月4日出生,现随原告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温州居住务工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鄂Q×××××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权现仍登记在被告余军名下,该车《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亦登记为被告余军,事故发生在该证有效期内。被告邱兴于2014年6月29日之前已通过转让成为该车实际车主,并以被告邱兴名义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利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兴除支付事故当天急救费1398元外,另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20000元,通过原告姐夫支付原告18000元,合计已支付39398元。被告人保利川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邱兴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秦忠海驾驶的非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忠海受伤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邱兴驾驶的鄂Q×××××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利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秦忠海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利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浙江省实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邱兴应负主要责任并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交警部门作为法定的交通事故现场处理和调查认定机关,经过调查明确了双方的事故责任,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存在过错,而原告相关主张的大多数理由交警部门均已有认定并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予以体现;其次,在原告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时,原告相关主张的理由也均已向复核机关提出,复核机关亦认为原事故认定准确恰当,决定维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邱兴鲁莽倒车对原告进行二次碾压加重伤势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碰撞发生后,被告邱兴下车查看,发现鄂Q×××××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压在原告秦忠海的左小腿上,遂先上车进行倒车,再下车将原告秦忠海拉出送医,故倒车系施救措施,并非来回的二次碾压,目击证人郭某亦陈述到“不倒车人拉不出来”,也表明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邱兴采取倒车施救措施符合常人的判断,并无明显不当,原告称应用千斤顶将车顶起或吊起施救,但原告所称的施救方式能否及时实现并减轻伤势并不确定,在紧急情况下无法要求行为人先进行准确评估;综上,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以被告邱兴系侵权人为由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被告邱兴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以被告余军系涉案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及名义经营人为由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军则表示涉案机动车已经转卖,只是尚未过户,其已经不享有车辆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不承担责任。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涉案机动车所有权现仍登记在被告余军名下,《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亦仍登记为被告余军,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邱兴于2014年6月29日之前以买卖方式成为该车实际车主和实际支配该车,被告余军对涉案机动车既不享有运行利益、亦不进行运行支配,故应由被告邱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余军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邱兴已为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利川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作为受害第三者现诉请被告人保利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保利川公司提出《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问题,本院已经查明,在此不赘;至于被告人保利川公司的非医保金额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一方面其未提供具体非医保金额,另一方面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原告秦忠海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1398.22元+65838元=67236.22元已认定。关于误工费,误工期虽鉴定为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至安装假肢(2015年2月2日)后一个月,但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定残,依法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期应为86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4500元/月,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有上述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44513元/年÷365天/年×86天=10488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至安装假肢(2015年2月2日)后一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4451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计算日护理费标准有误,应以日历天数计算日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护理费应为44513元/年÷365天/年×24天+44513元/年÷365天/年×50%×160天=12683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720元合法有据,应予确认。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鉴定为4个月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应为30元/天×30天/月×4月=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合法有据,原告事故前已在温州居住务工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37851元/年×20年×60%=45421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势、鉴定意见及原告陈述,原告可配置大腿假肢,但原告主张的配置标准过高,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28000元/具计算,至于赔偿期限,应按20年计算,结合维修费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28000元/具×(20年÷5年/具)=1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应为28000元/具×8%×(20年-4次)=35840元,合计147840元;超出20年,原告仍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为8000元合法有据,应予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父亲秦光华现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供养义务人数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760元/年×12年×60%÷3人=28224元;其中原告儿子秦小豪现随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供养义务人数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257元×5年×60%÷2人=34885.5元,两者合计6310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鉴定费2440元已经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共计80232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前述分析,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利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682329元,扣除鉴定费2440元,剩余679889元,60%计407933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利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鉴定费244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邱兴承担60%计1464元。在不考虑已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共可获赔529397元,被告人保利川公司共应承担527933元,被告邱兴共应承担1464元。鉴于被告邱兴已支付原告39398元,被告人保利川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还可获赔479999元并由被告人保利川公司支付。至于被告邱兴支付的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可由其与被告人保利川公司另行结算。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忠海479999元。二、驳回原告秦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6.5元,由原告秦忠海负担3596.5元,被告邱兴负担42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秦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