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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库与被告赵金华、董维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库,赵金华,董维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49号原告张国库,男,1972年生,汉族,现住肇州镇。被告赵金华,女,1974年生,汉族,现住肇州镇。被告董维广,男,1974年生,汉族,现住肇州镇。原告张国库与被告赵金华、董维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华、董维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库诉称,董维广与赵金华系夫妻,2014年4月份二人急着用钱,找到我要抬钱,我说过几天看看,在2014年4月15日二人到我家拿走了二十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三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用三个月。但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董维广的诉讼。被告赵金华、董维广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赵金华、董维广在原告张国库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金华立即给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枚及证人李晓飞出庭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及遵守。原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请的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华给付原告张国库借款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