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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琪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朋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琪芬,李朋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何琪芬。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霞,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告何琪芬与被告李朋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9.4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金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述磊、被告李朋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THXX**车辆(负全责)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李朋厚负担。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医疗费1,629.4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琪芬医疗费1,629.4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3,849.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朋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