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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安梅,雷旭阳,崔瑞,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宋宝崧,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津,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职工。被告安梅。被告雷旭阳。被告崔瑞。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晓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安梅、雷旭阳、崔瑞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96万元,用以向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房,贷款期限为15年,即2010年9月15日至2025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依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即执行月利率6.00416‰,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安梅、雷旭阳、崔瑞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从2014年1月8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返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8日的贷款本金791,785.95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5月8日利息26,948.37元、利息罚息664.31元、本金罚息573.90元。并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计算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止的罚息。二、判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所有的房产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提供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的身份证、婚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合法的身份信息。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三十三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担保人为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一页,用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安梅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一份6页,用于证明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向原告贷款96万元,截至2015年5月8日共欠原告本金791,785.95元及利息26,948.37元、利息罚息664.31元、本金罚息573.90元(拖欠利息合计28,186.58元),共计819,972.53元的事实。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5组证据,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6万元,贷款利率依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即执行月利率6.00416‰,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同时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安梅自愿将所购上述商用房产抵押予原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0年10月8日将96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所欠借款本金为791,785.95元,利息26,948.37元,利息罚息664.31元、本金罚息573.90元,共计819,972.53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安梅、雷旭阳、崔瑞于2010年9月15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安梅发放了96万元贷款,被告安梅在2014年1月8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返还借款本金791,785.95元(截至2015年5月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追偿。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截至2015年5月8日的贷款本金791,785.95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5月8日利息26,948.37元、利息罚息664.31元、本金罚息573.90元。并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计算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止的罚息。二、若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追偿,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应于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218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安梅、雷旭阳、崔瑞、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天骄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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