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XX非法经营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原系茶山镇中盈物业代理服务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尧宏,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李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始,被告人陈XX在东莞市茶山大道中132号经营东莞市茶山中盈物业代理服务部,从事代售机票等业务。2012年1月,被告人陈XX的妻子叶XX以东莞市茶山中盈物业代理服务部名义申请注册1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放在该服务部使用。2012年6月,陈XX为了赚取手续费,利用该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匡XX、卢XX、黄XX等人直接支付现金,进行信用卡非法套现活动。每笔收取1%至1.5%的手续费,至今已非法套现金额约120万元。2014年12月8日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在东莞市茶山中盈物业代理服务部将被告人陈XX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XX的证言,证人匡XX、卢XX、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POS机等物品,到案经过,信用卡流水账单,扣押决定书,东莞市茶山中盈物业代理服务部往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POS机流水账单,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签约表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通过POS机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尧宏提出被告人陈XX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陈XX从轻处罚或者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XX适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陈XX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POS机一台,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