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与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范连启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村民委员会,范连启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10号原告田凤珍,女,193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张桃花,女,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董志勇,男,199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远东,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田柏树,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尚崇志,男,住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系该村委会办公室主任。被告范连启,男,195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诉被告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万村委)、范连启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姚远东,被告西万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尚崇志,被告范连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2时36分,董某某与维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联系后,带其子张某某及被告范连启等人进入生态园游玩。在游玩的过程中,张某某失足掉进生态园人工湖,董某某在救人过程中也不幸溺水,事故给三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及精神创伤。其中:1、董某某的赔偿数目:丧葬费18900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每月是315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三个:田凤珍、张桃花、张某某生活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20年,共计296439.6元。张某某的死亡赔偿数目:丧葬费18900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每月是315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共计:466860.6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包括交通费等费用5万元。以上二人的损失合计是:1280160.8元。让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769623元。根据侵权法37条的规定,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由主张权利,让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维德公司是管理人,西万村委是所有权人,范连启是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原告认为维德公司管理不善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西万村委作为生态园的所有权人,同行的范连启发生事故后处置不当、董某某未尽到张某某的监护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维德公司辩称,该公司承包西万生态园以来,未对外开放,不是对外提供服务的公共场所,而且在大门口有醒目的“闲人免进”和“非本单位机动车不得入内”,在水池边有多处醒目的“水深危险”的警示语,已尽到了告知、警示和管理义务。本案中,董某某在到生态园前给生态园负责人王杰打电话时并没有说要来生态园的内容,特别是在进园时并没有让生态园工作人员知道,而是徐某某驾车拉着董某某、张某某和范连启,在董某某带领指挥下完全不顾大门口醒目告示,私自、擅自进入生态园私人领域,实际是自己故意不让生态园给予安排,又进而不顾警示,放任张某某玩水致其落水,完全没有尽到监护人职责。之后,董某某自己不顾警示跳水救人。在这个过程中,范连启、徐某某没有履行自己作为同行人应该有的提醒阻止和保护义务,没有积极施救。生态园对其死亡没有法律责任。被告西万村委辩称,西万村委不存在过错,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责任。被告范连启辩称,对于二人的死亡,深表同情,但是被告范连启对该事故没有责任。被告范连启与董某某等人吃饭前,董某某自己联系本案被告生态园的老板,说是说好了。被告范连启与董某某、张某某等人到生态园门口,见到大门是开着的,以为是生态园的老板提前给被告范连启及董某某一行人开的门,是董某某指引一行人到的生态园。被告范连启是第一次到生态园。事故发生后,被告范连启也是第一时间就下水救助,但是因不会游泳,水里也很滑,就赶快开车去找人救人。总之被告范连启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对董某某、张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2、董某某、张某某死亡的具体损失有哪些?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围绕争议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员信息及亲属关系证明:张桃花、董志勇、张某某户口本,证明其基本信息;张桃花、董志勇身份证,张桃花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张桃花与董某某系夫妻;清平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与董志勇系父子关系;董某某身份证及沁阳市司法局的证明,证明董某某的身份信息;田凤珍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田凤珍的基本情况;沁阳市第二小学及覃怀办事处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田凤珍与董某某系母子关系;沁阳市公安局的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董某某与张某某的死亡原因;2、沁阳市公安局卷宗有关材料:第7页对王杰的询问笔录,第27页对范连启的询问笔录,第11页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第47页通话记录,2014年9月20日12时36分董某某与电话号码为1873915****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董某某等进入生态园是经过生态园负责人王杰许可的;3、沁阳市公安局有关材料:第21页赵某的询问笔录、第10页徐某某的询问笔录、第34页崔某某的证明,与证据2相互印证,拟证明生态园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4、沁阳市公安局卷宗第39页中午用餐记录,拟证明董某某进入生态园前后是清醒的;5、沁阳市公安局卷宗第52页,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拟证明生态园的警示标志不容易发现,湖周围没有其他防护措施;6、沁阳市公安局卷宗内容中范连启、赵某、徐某某的笔录,拟证明范连启施救措施不当;7、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西万村系人工湖的所有权人。被告维德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关系证明,请法庭予以核实,请法庭核实董某某的兄弟姐妹们情况;对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王杰与董某某确实有25秒的通话(从电话接通到结束共25秒),但通话内容详见公安对王杰的询问笔录;对证据4、6、7组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指向认为应以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为准。生态园当天确实大门是开着的,但大门开着与董某某二人的死亡,在法律上讲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如果因为生态园大门开着算是管理不善,该管理不善与死亡后果是没有因果关系的,所以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态园存在过错,生态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万村委对原告证据及当庭陈述表示不清楚。被告范连启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范连启救人不当,是因为当时被告范连启自己也慌了,不知该如何办。被告维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互联网下载的内容,证明生态园不是对外开放的,可供参考;2、生态园的照片7张,证明生态园不是公共场所,不经许可,不能进入,生态园已经尽到提醒的义务,警示语是醒目的;3、沁阳市公安局卷宗,证明董某某等人进入生态园没有经王杰同意,没有给王杰说过要去生态园的情况;范连启、徐某某开车出来时碰见赵某时招到赵某的斥责,徐某某开车,带其他人私自直接进入生态园;董某某、范连启、徐某某明知水深、危险,看到张某某跑到水边,没有有效阻止、保护,事发后范连启、徐某某救治不当;4、申请证人赵某、申存磊、高杰的出庭作证;5、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村民委员会与维德公司签订的《沁阳市西万村生态园区内设施租赁协议》,证明设施租赁情况。三原告对被告维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证言方面,证人赵某是生态园的股东,与王杰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证人申存磊的证言是真实的,董某某等人不是闯入生态园。被告西万村委对被告维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范连启对被告维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被告西万村委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3、4、5、6、7予以认定;对被告维德公司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因证人赵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申存磊、高杰的证言予以认定;对被告西万村委提交土地承包协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西万村委与维德公司签订《沁阳市西万村生态园区内设施租赁协议》,由西万村委将西万村南农业生态园区内的房屋及其他基础设施租赁给被告维德公司经营使用。2014年9月20日,董某某与维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电话联系后,于午饭后带其子张某某与被告范连启、徐某某驾车进入该生态园内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张某某失足掉进生态园内的人工湖中,董某某在救张某某的过程中亦掉入人工湖中,导致董某某与张某某溺水身亡。另查明:1.董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生;2.张某某,男,汉族,2001年2月12日生;3.田凤珍生育董某某、董双平二子,董沁平、董降平二女,共四人;4.董沁平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5.张桃花生育董志勇、张某某二人,张桃花现为失业人员;6.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之所以对其课以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因为从事这些社会活动的人对其所经营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其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后果。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其成立不以经营者与受害者之间形成买卖或合同关系为前提,一切以合理目的进入经营者所控制的活动场所的人都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以其是否开业为前提,非营业时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董某某和张某某等人进入被告维德公司经营管理的生态园内,在游玩过程中溺水死亡,现三原告作为董某某和张某某的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维德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德公司关于“未对外开放,不是对外提供服务的公共场所,而且在大门口有醒目的‘闲人免进’和‘非本单位机动车不得入内’,在水池边有多处醒目的‘水深危险’的警示语,已尽到了告知、警示和管理义务”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根据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本院对董某某与张某某死亡赔偿的责任划分如下:董某某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带领未成年人张某某在游玩中疏于对张某某的管理、照顾,使得张某某溺水身亡,董某某作为监护人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维德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某身亡承担次要责任,在赔偿责任比例上,本院酌定董某某对张某某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被告维德公司承担40%的责任;董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救助张某某落水过程中,采取救助措施不当,是导致自己身亡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维德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董某某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范连启在溺水事故发生后,未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亦应对董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上,本院酌定董某某承担自身死亡的50%的责任,被告维德公司承担董某某死亡的4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连启承担董某某死亡的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西万村委已将该场所租赁给被告维德公司经营管理,失去对该场所使用控制的可能性,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西万村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范围和标准。本案中,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上述损失共计466939.6元,被告维德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86775.8元。因董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田凤珍为24703.3元(田凤珍生育二子二女共四人,因其女儿董沁平系残疾人,无能力承担赡养义务,应按三人计算,依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标准计算:14821.98元×5年÷3人),张桃花为148219.8元(14821.98元×20年÷2人),上述损失共计639862.7元,被告维德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255945元,被告范连启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63986.3元。综上,被告维德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因董某某、张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442720.8元;被告范连启应赔偿三原告因董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63986.3元。因董某某和张某某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三原告的家庭情况、各责任主体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受诉法院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维德公司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范连启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及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4427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范连启赔偿原告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639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范连启赔偿原告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6元,由三原告负担496元,被告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范连启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好威审 判 员 訾东东人民陪审员 邱永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