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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浑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林殿军与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殿军,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林殿军,男,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姜汉平,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原告林殿军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殿军及委托代理人姜汉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7月30日,被告以原告任八道江信用社、宏达信用社主任时,单位发放的部分贷款没有收回为由,将原告除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2004年10月14日,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八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将原告除名的行为无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后被告又先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均被法院撤销。被告主张没有收回的部分贷款均已清收完毕,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早已不存在,被告应给予原告安排岗位,发放全额工资,被告至今仍侵害原告的劳动权和同工同酬权。原告向浑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没有得到合理、合法的支持。原告要求:1、补发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245602.00元,加工资总额的14%福利待遇34384.00元,加25%的赔偿金69966.00元,合计349982.00元;2、补交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3、恢复劳动关系上岗后按吉林省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原告正常开资。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照八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浑劳人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执行;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上岗后按吉林省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工资,补发2006年1月-2012年年末工资,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被告根据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2004)八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是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原告自2014年6月上班后,被告按原告的实际岗位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举证:1、白山市浑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浑劳人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到法院起诉符合法定程序;2、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八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1份、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白山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1份、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白山民一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1份、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份、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白山民一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给被告造成贷款损失不成立。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举证:1、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八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从2004年8月起至今,被告应按该判决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而不是原告诉请的补发工资,也不存在给付14%福利费、25%赔偿金;2、吉农经改办发(1998)8号文件,白山农信联字(2004)64号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分的依据,两份文件如果发生抵触按照后发布的文件为依据;3、关于原告发放贷款的说明及统计表,证明原告在担任八道江信用社、宏达信用社主任期间违反相关制度,违规发放贷款,尚未全部收回。原告质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截止到2006年,被告主张原告造成贷款损失的事实已经不存在,被告应从2006年开始,全额补发原告工资,并安排工作岗位;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证据是在原告离职后下发的,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效力。原告任职期间发放贷款除经市、区联社批准外,其余均经原告任职的信用社贷款小组批准,并不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不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至1988年任原市郊信用社信贷员,1988年至1998年任八道江信用社主任,1998年至1999年任宏达信用社主任,月工资为834.50元。1999年4月,调入区农联社任保卫科长。原市郊信用社、八道江信用社、任宏达信用社,均系区农联社的分支机构。1999年7月,区农联社作出《关于林殿军违规问题的处分决定》,具体内容为:从现在起林殿军回原单位(即八道江信用社)停薪收贷,至违规贷款全部清收为止。处分决定下发后,原告未按决定要求回原单位上班。2003年12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区农联社安排岗位并给付1999年7月至复岗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后经本院审理,作出(2004)八民一初字第403号判决书,判决区农联社给付原告1999年7月至2004年7月的生活费21492.08元,并按白山市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按月发放2004年8月以后的生活费,原告享受同行业的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22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白山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区农联社根据原告违规事实,依据内部规章制度,责令原告收贷并无不当,但应按月给付必要的生活费,故维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04)八民一初字第403号判决。2004年12月27日,八道江信用社作出《关于林殿军开除公职的决定》,认定原告违规发放贷款,违规抽取质押存单,擅自决定集资职工存单,给两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区农联社决定其回原单位停薪收贷,但其一直不回原单位上班,未履行清欠义务,故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原告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八道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了该决定。八道区信用社不服裁决,诉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日作出(2005)八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八道江信用社不存在劳动关系,八道江信用社无权开除原告,故判决撤销上述决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2月12日,区农联社将《关于林殿军同志违规的综合材料》书面送达原告,并告知如有异议3日内提出申辩。原告接到通知后未进行申辩。该《综合材料》中认定:原告在任八道江信用社、宏达信用社主任期间,因违规操作,致使两信用社受到重大资金损失,具体如下:一、违规发放贷款造成330万元;二、擅自向职工集资存单用于为他人质押贷款,损失44.8万元;三、违规擅自抽走质押存单,损失11.2万元。同年12月25日,区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永富向本单位职代表大会提出《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建议》,并提请工会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28日,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社系统工会委员会书面同意区农联社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建议择期报职代会表决。2006年1月16日,区联社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后,于同年1月17日,作出《关于对林殿军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06年6月19日,原告向白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同年11月1日,白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八劳仲裁字(2005)81号裁决书,裁决:1、对申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予支持;2、被诉人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诉人12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由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手续,并补交申诉人1999年7月30日至2006年5月12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案件受理费、处理费500元由被诉人承担。原告不服该裁决,向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行为。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6)八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7)白山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八道江区人民法院(2006)八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八道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08)八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行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手续,并补交原告1999年7月至2006年5月12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补交的具体期限、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比例、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09)白山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申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白山民一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2年10月17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山民一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白山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08)八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林殿军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白山市浑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补交社会保险;2、补发2006年1月至2012年度工资245602.00元,工资总额的14%福利待遇34384.00元,25%的赔偿69966.00元,共计349982.00元;3、恢复劳动关系上岗后按吉林省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予申诉人正常开资。白山市浑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2012)白山民一再字第6号、(2004)八民一初字第403号两生效判决,裁决:1、恢复并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申诉人符合被诉人处上岗条件后,被诉人应安排申诉人上岗工作,并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申诉人享受同行业社会保险待遇,被诉人应为申诉人补缴自1997年4月至2012年12月同行业社会保险。3、被诉人按白山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按月发放给申诉人生活费,并补发申诉人自2006年至2012年度生活费70565.00元和福利待遇34384.00元,共计104949.00元。4、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6日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回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安排其在清收大队从事内勤工作,被告单位按同岗位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2004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04)八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2009年1月13日、4月10日、2012年2月28日、2013年8月9日,依据(2004)八民一初字第403号、(2004)白山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申请法院按该判决执行生活费,法院依据申请进入执行程序。诉讼中,原告已回被告单位工作,故撤回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福利待遇、赔偿金的请求,法院已作出(2004)八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同期白山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工作,且原告对该判决已申请执行,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福利待遇等请求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上岗后按吉林省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予开资的请求,原告于2014年6月上岗后,被告安排其在清收大队从事内勤工作,被告单位已按同岗位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佳审判员 李亚华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