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镜旭与袁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镜旭,袁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原告:陈镜旭,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袁伟生,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镜旭诉被告袁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镜旭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原告写下收据一张并有被告签名与按指印,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但至今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袁伟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陈镜旭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袁伟生现借到陈镜旭现金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整。大写(¥两万)元整。该资金用于本人及家庭消费(或合规经营)之用。特立此字据。为期2个月。借款人签名:袁伟生,借款日期:2013.6.12。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电话:159××××875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镜旭提供《借据》以证明其与袁伟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袁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根据陈镜旭提供的证据认定袁伟生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袁伟生仍未还款,袁伟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袁伟生应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给陈镜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陈镜旭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伟生应支付给陈镜旭的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万元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万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陈镜旭;二、驳回原告陈镜旭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陈镜旭已预付,由被告袁伟生负担;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