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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巴图、燕燕、高特巴特尔、结籽、鲍连云、王英春、高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青巴图,燕燕,高特巴特尔,结籽,鲍连云,王英春,高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巴图,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燕燕,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高特巴特尔,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结籽,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鲍连云,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英春,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高明,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巴图、燕燕、高特巴特尔、结籽、鲍连云、王英春、高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燕、高特巴特尔、结籽、鲍连云、王英春、高明、青巴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11日,由被告高特巴特尔、结籽、鲍连云、王英春、高明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告青巴图、燕燕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7月11日还清。逾期后,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青巴图、燕燕拒不偿还,被告高特巴特尔、结籽、鲍连云、王英春、高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巴图、燕燕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90‰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逾期月利率23.8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高特巴特尔、结籽、鲍连云、王英春、高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巴图、燕燕、高特巴特尔、结籽、鲍连云、王英春、高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11日,由被告高特巴特尔、结籽、鲍连云、王英春、高明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告青巴图、燕燕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7月11日还清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有效书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由被告高特巴特尔、结籽、鲍连云、王英春、高明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告青巴图、燕燕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7月11日还清。期满后,原告派员向七被告索要贷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巴图、燕燕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青巴图、燕燕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巴图、燕燕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3.8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巴图、燕燕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特巴特尔、结籽、鲍连云、王英春、高明作为被告青巴图、燕燕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青巴图、燕燕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高特巴特尔、结籽、鲍连云、王英春、高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巴图、燕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9‰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特巴特尔、结籽、鲍连云、王英春、高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00元,减半收取1495.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衣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