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9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在常州市打工时相识,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后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丙。婚初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双方相互关心,共同抚养子女。近二三年被告的思想发生变化,经常上网聊天,不照顾家庭,不关心孩子,被告并经常与另一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半年前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杨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1年12月在常州市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双方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抚养子女,近期因家庭琐事双方曾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在卷,经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能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抚育子女,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虽因家庭琐事双方曾发生矛盾,但不能以此说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延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