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育才供热站与耿龙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育才供热站,耿龙富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奇台县育才供热站住所地:奇台县奇台镇解放西街91号法定代表人:杨继荣,系该公司经理。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25010000126组织机构代码证:74868916-X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龙富,男,汉族,现年约50岁,现住奇台县奇台镇xxxxxx。原告奇台县育才供热站(以下简称育才供热站)与被告耿龙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才供热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龙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育才供热站诉称:被告住宅由原告公司供暖,被告拖欠2010年至2012年,2013年至2014年暖气费合计2814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尽快给付拖欠暖气费2814元,其中2010年至2011年住房面积73.99平方米,欠709元,2011年至2012年住房面积73.99平方米,欠609元,2013年至2014年住房面积78.69平方米,欠1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奇发改价格37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的收费标准及房屋应该达到的温度标准;2、收费清单3张,拟证实被告的欠费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所有的位于奇台县奇台镇石油公司3号楼3单元6楼左手的房屋由原告供暖,双方系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在2010年至2012年,2013年至2014年的供热期内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暖气费,合计欠暖气费2727元(其中2010年至2011年欠709元,2011年至2012年欠609元,2013年至2014年欠140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龙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奇台县育才供热站给付暖气费27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耿龙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