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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罗平义诉被告高春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义,高春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46号原告罗平义,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6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红,女,保安族,生于1967年9月17日,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锋,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平义诉被告高春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琳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义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从被告处租赁太极广场东侧商铺经营罗川菜铺,至今已有五年。今年9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缴纳押金2000元、房租50800元。期间,被告因家庭矛盾对本人进行了多次阻挠与恐吓,严重影响了商铺的正常营业,于2014年12月6日将本人所租商铺封锁,至今未开。现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菜品损失35000元,经营损失97500元,玻璃、门框、锁子损失810元。被告高春红辩称,被告并未封堵给原告出租的商铺,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高春红出租位于太极广场东侧的商铺经原告罗平义经营“罗川菜铺”,双方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租金5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12月6日,因被告与他人就此商铺存在纠纷,他人将该商铺封堵,致商铺停止经营。2015年1月26日,商铺恢复经营。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永靖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30日,永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受损菜品、货物价值17263元;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34598元。上述事实有合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平义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他人封堵商铺不能正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罗平义有权选择向合同相对方即本案被告高春红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被告高春红作为出租人未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据《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受损菜品、货物价值17263元,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34598元,共计51861元。因原告未提供玻璃、门框、锁子损失810元的相应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平义损失51861元。二、驳回原告罗平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减半收取1461.5元,由被告高春红负担584.6元,原告罗平义负担876.9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高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宏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燕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