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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华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804号原告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诉称:2014年12月29日13时49分许,原告父亲华卫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莲葑路时与沈永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随后报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期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父亲华卫东因在同车道行使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第一时间联系被告,并定损,并积极维修受损车辆。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向相关维修单位支付维修费。汽车维修公司出具汽车维修发票9900元、19600元。原告汽车在强制险、商业险均在被告处购买,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公司承保期内,原告在汽车维修完毕后于2015年1月中旬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29500元、拖车费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车险承保及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因原告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且原告未提供其驾驶证审验情况,故被告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3时49分,华卫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小型客车与案外人沈永新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在莲葑路发生追尾。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华卫东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造成追尾,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E×××××车辆支付汽车救援服务费人民币250元。苏E×××××车辆的维修费为人民币9900元。苏E×××××的维修费为人民币19600元。另查明,苏E×××××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73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在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苏E×××××车辆的定损金额为人民币9900元,苏E×××××车辆的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9600元。再查明,苏E×××××车辆的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11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现被告方提出,事发时原告车辆未经年检,且华卫东驾驶证未审验,故被告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免检制度,即非营运轿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苏E×××××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符合上述免检条件并已于事发后领取检验标志,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系由华卫东在同车道行使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所导致,而非因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对于被告方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为由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碍难支持。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华卫东驾驶证未审验的主张,本院认为,华卫东所持驾驶证为A2照,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该类型驾驶证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现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华卫东驾驶证存在审验问题或有其他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华卫东存在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方的上述主张本院碍难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76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人民币10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华强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华强人民币176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华强人民币101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诗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成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