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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吴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11号原告罗某某,男,200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罗森林,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罗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安,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敏佳、唐萍,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吴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双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郡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森林、委托代理人姚自成,被告吴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敏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18时左右,罗某某和其妈妈袁红丹来到吴安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开心儿童游乐园,按规定的收费标准25元/小时购票进入游乐园玩耍,在正常玩耍时,不幸摔伤,造成左肱骨外踝骨骨折,受伤后先后到湖南省儿童医院、浏阳市骨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湖南旺旺医院、湘雅二医院检查或治疗,其中在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2015年1月14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另外,罗某某出生、居住、生活在城市。罗某某是凭票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目的是为了获得快乐,但却被摔伤,给罗某某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巨大伤害。吴安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开心儿童游乐园是专门为儿童提供游乐服务的场所,罗某某在接受服务时,吴安没能保护罗某某的人身安全,应对罗某某身体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罗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吴安赔偿罗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4536元;2、请求判决吴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安辩称:一、吴安没有实施伤害罗某某的侵权行为。二、罗某某的父母即法定监护人应当对罗某某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三、吴安不认可罗某某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综上,罗某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与吴安无关,吴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左右,罗某某和其妈妈袁红丹来到吴安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开心儿童游乐园,按规定的收费标准25元/小时购票进入,袁红丹在游乐园外面等待,罗某某独自进入游乐园内玩耍,后罗某某在玩耍的过程中不幸摔伤,造成左肱骨外踝骨骨折。罗某某受伤后先后到湖南省儿童医院、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天)、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湖南旺旺医院、湘雅二医院检查或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588.9元,其中吴安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2015年1月14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被鉴定人需定期复查、观察,如出现肘外翻畸形,需手术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15000元。罗某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吴安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开心儿童游乐园在园内张贴有告示牌,注明每位入场小朋友需一名家长陪同进场并看护。罗某某跟随其父母生活、学习在长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门诊病历资料、检验单、医药费收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示牌、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罗某某购票在吴安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开心儿童游乐园中游玩时摔伤,吴安作为游乐园的经营者及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红丹作为罗某某的监护人,带领罗某某在游乐场所玩耍时没有遵守游乐场所的规定,陪同小孩进入场所并看护,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吴安、罗某某的监护人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吴安向本院申请对罗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主要理由有二:一、此次鉴定是罗某某当方委托的;二、此次鉴定遗漏了一份2014年10月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检查结果。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对鉴定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时,需对被鉴定人的伤情进行现场鉴定,以前的病历和检验结果只是作为参考依据,一次检验结果的缺失不影响鉴定的进行,而且法律也没有禁止不允许单方委托鉴定,故吴安所提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罗某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罗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故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医疗费,罗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588.9元,其中吴安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如出现肘外翻畸形,需手术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15000元,也就是说后期治疗是不确定的,罗某某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3、护理费,护理时间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9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鉴定费1000元。综上,罗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63618.9元。按照上文确定的赔偿比例,吴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809.45元,由于吴安已经垫付了1000元,故吴安还需承担30809.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罗某某赔偿款30809.45元;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元,由罗某某负担411.5元,吴安负担4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郡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