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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坚强与梁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强,陈秀芬,梁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李坚强,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秀芬,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昌云、潘丽明,广东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锦祥,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坚强诉被告陈秀芬、第三人梁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强,被告陈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坚强诉称,2003年3月15日第三人梁锦祥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立下借条承认借款。上述事实已为(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71��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借款后,第三人一直不还款。因第三人借款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秀芬辩称,一、原告称2005年3月15日向第三人梁锦祥借款不是事实。当时被告与第三人仍是夫妻关系,且夫妻俩均有生意、房产、大额资金等,被告当时与第三人的经济条件很好,绝对不会向一个××人借款;二、2005年9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协议处理,但协议并没有提及向原告借款的债务。如果本案债务存在,第三人肯定列入分割债务的内容,就算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三、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十年,第三人一直没有工作,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追讨借款。离婚协议中约定应由被告分得的房产一���由第三人占据,且不断扰乱被告及家人的生活,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与第三人制造虚假诉讼,损害被告的利益;四、被告有一份由第三人亲笔签名的纸条,形成时间也是2005年,该纸条中有第三人亲笔签名,可以通过笔迹鉴定,鉴定本案借据是不是第三人所写;五、(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71号案,被告并没有参加诉讼,该判决是错误的,并损害了本案被告的利益,本案是虚假诉讼,原告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时,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清还。被告无异议。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佛顺法执字第75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欠原告的借款已由法院判决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暂没有财产供法院执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参加该案诉讼,该案的判决损害被告的利益,我方申请对该案重审。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并没有提及向原告借的债务,双方约定各人的债务由各人承担,本案的债务不真实或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提起虚假诉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第三人于200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第三人支付借款,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的事实,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上述事实已为本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份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2日生效。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9月20日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坚强与第三人梁锦祥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为本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拖欠原告1200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第三人的该笔债务是否应该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债务并不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可见,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之一。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已知道第三人隐瞒被告借款事实的情况,其也没有向被告说过第三人借款的事实,原告本可以控制借款的风险,如果原告本意是以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担心一方借款属于恶意借贷的,其可以通过让被告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例如夫妻双方共同出具借条、提供授权委托书或要求夫妻另一方提供财产担保等行为来规避这种交易上的风险,但原告并未采取上述措施,而对于非经手借款的夫妻一方来讲,另一方是否借款、何时借款、向谁借款、借款做什么、以及借多少,他是无法知道和控制的。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对于未经合意或授权的一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只限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举债或虽非因日常生活举债,但构成表见代理。也就是说,对于一方的举债,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么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进行的日常家事代理,要么就要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对于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举债,另一方没有法定抗辩事由,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一方虽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者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亦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他方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而本案中,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该借款数额已经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原告于庭审中也明确陈述第三人在借款时隐瞒了被告,原告对此也知情,借款并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坚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原告李坚强已预交),由原告李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庆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