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靳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廷武靳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廷武靳某某,别名靳来全靳某某,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于2007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廷武靳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攀、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靳廷武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廷武靳某某与吴某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沁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判决靳廷武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炭款2943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靳廷武靳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吴某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06年12月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告人靳廷武靳某某拒不履行。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以靳廷武靳某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在法院执行期间,被告人靳廷武靳某某在沁阳市山王庄镇盆窑村四队旅社盖了门面房两间,其中一间用于出租(每年租金3000元),并在盆窑村里修盖新房,期间归还他人欠款。被告人靳廷武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靳廷武靳某某的家属代其履行了判决义务,吴某为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廷武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执行立案材料、执行材料、执行笔录、执行通知、传票、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执行拘留材料、沁阳市山王庄镇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建房照片、执行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谅解书、证人吴某、卫某、常某、田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廷武靳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廷武靳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靳廷武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廷武靳某某的家属自愿代其履行判决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廷武靳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慎锋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军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