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周金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系被害人杨某乙哥。(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害人杨某丙二哥。(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系被害人杨某丙三哥。(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费县。系被害人杨某丙妹妹。(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庚,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系被害人杨某丙四哥。共同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金付,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晓宝,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德基,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层。诉讼代理人杨署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讷河支公司理赔员。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此案需补充侦查,故延期审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付及其辩护人朱晓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庚(其他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派杨某庚参加诉讼)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霍正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派诉讼代理人杨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周金付驾驶黑BP00**号奥驰牌农用车,行驶在讷河市通往同义镇的道路上,驶至距同义镇丁字路口西侧附近处,发现被害人杨某丙(男,53岁)倒在道路上,周金付驾车骑跨从杨某丙身上驶过,导致杨某丙被悬挂在农用车底盘下。周金付未停车查看,驾车继续行驶至同义镇镇直十字路口处,发现杨某丙被悬挂在农用车底盘下,将杨某丙从车底盘上摘下,抛弃在同义镇镇直十字路口处后逃离。杨某丙被他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鉴定:杨某丙生前系头面部、胸腹部、背部及四肢被钝性物体碾压及与地面接触急性失血、创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周金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周金付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被告人周金付与张某甲因故意杀人至被害人杨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216,02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周金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属于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金付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持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发时间是晚上7时许,受害人醉酒躺在道上,被告人当时踩刹车,轻信能够避免车祸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主观上是出于害怕,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将受害人抛仍的地点是一条公路中央,且将被害人从车上卸下后,就得到了当地人的帮助,没有耽误救治时机,所以被害人的死亡和被告人逃逸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周金付与被害人没有恩怨和过节。客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以为轻信能够避免该场事故的发生,主观心理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本案应该定性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负全责。周金付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周金付驾驶黑B.P00**号奥驰牌农用车,行驶在讷河市通往同义镇的道路上,驶至距同义镇丁字路口西侧附近处,发现被害人杨某丙倒在道路上,周金付驾车骑跨从杨某丙身上驶过,导致杨某丙被悬挂在农用车底盘下。周金付未停车查看,驾车继续行驶至同义镇镇直十字路口处,发现杨某丙被悬挂在农用车底盘下,将杨某丙从车底盘上摘下,抛弃在同义镇镇直十字路口处后逃离。杨某丙被他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鉴定:杨某丙生前系头面部、胸腹部、背部及四肢被钝性物体碾压及与地面接触急性失血、创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侦查,被告人周金付于2014年3月15日在大杨树镇一养殖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作案车辆(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外观状况及车上沾有血迹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3月12日晚,从家中出来到被撞倒的人跟前,发现是同义镇敬老院的杨五子,看见杨五子额头处有一个大包,头部有血,掉了一只鞋。2、证人魏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从家里出来去同义镇康佳药店其妹妹家串门,看见一辆农用车没有开车灯,停在同义镇中心街南侧的地方,并看见从车尾部往外拉东西,传来牛叫的声音。其从屋里出来,农用车往北开。停车的地方有一个黑影,走到跟前见是敬老院的老杨头,问他怎么了,他未说话只是哼哼。又问是不是让车撞了,老杨头说不喝多能让车撞吗。之后其回药店找人并报警。3、证人崔某某证实,2014年3月12日19时35分许,其接到敬老院院长的电话,让其到同义镇中心街,说敬老院院民杨某丙受伤。其到中心街后发现杨某丙躺在地上,当时还有呼吸,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将杨某丙送往医院救治,经检查,医生告知杨某丙已经死亡。4、证人李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接到电话,说在同义镇中心街南侧有人被车撞伤。其给敬老院副院长打电话。随后到现场看见被撞的人福利院的杨某丙,当时还有呼吸,电话告知杨某丙的亲属,并把杨某丙送到医院,经检查杨某丙已经死亡。5、证人杨某辛证实,杨某丙被送到卫生院的时候已经停止呼吸。6、证人杨某庚证实,其到现场的时候杨某丙已经被送往医院,当看见杨某丙时已经死亡。并看见杨某丙的头部,身上有血,右脚的骨头都已露出来。7、证人赵某某证实,听周金付说2014年3月12日晚上,在讷河市下边的一个地方用车把一个人给刮了,当时没停车,过了一段时间周金付下车问路时,发现车底下挂着一个人,周金付就把这个人摘下来,驾车逃跑。8、证人乔某某证实,周金付开着黑BP07**的农用车来其店里订了六只轮胎,过了几天周金付开车过来,将六只轮胎换上。9、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3月12日其表哥雇佣周金付的车拉羊。周金付驾驶农用柴油车,其坐在副驾驶。晚上19时许,车从高速公路上开到乡村水泥板道。走了一段路,发现公路上躺着一个人,周金付踩刹车,车就到这个人的面前,周金付往里打方向盘,车顺着路上躺着这个人的方向开过去。当时没有感觉到车晃,认为车没压着那个人。行驶一段路后,周金付问路上是否有监控。其告诉周金付,好像看见树上有监控。车继续向前行驶,开到一个地方的中心街处停下。其下车听见有“哼哼”的声音,对周金付说:那个人好像在车底下。周金付下车从车下面往出拽那个人,没有拽动,其从车前面钻出来绕到车的里侧,这时周金付已经把那个人从车下面拽出来,二人抬着那个人向车的里侧走出大约一米左右,把人放在地上驾车走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金付供述称,2014年3月12日15时许,其开车从大杨树往依安县送羊,晚上7时许,开车走到同义镇的丁字路口附近,发现路上躺着一个人,立刻踩刹车,由于车速太快,车没停下来,于是往左打舵,顺着这个人躺的方向开过去。行驶一段路程,下车问路,发现在丁字路口躺在路上的人挂在车底下。其往外拉这个男的,没拉动,同车人张某甲爬进车底把这个男的摘下来,二人将这个男的往边上抬一下,后开车走了。四、鉴定意见1、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黑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丙生前系头面部、胸腹部、背部及四肢被钝性物体碾压及与地面接触急性失血、创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156号鉴定书,证实在周金付所开的农用车底盘处提取的多处血迹实行DNA比对。结果为与被害人血液认定同一。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杨某丙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5mg/100ml。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另查明,周金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的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1月16日12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12时止。肇事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系在保险期限内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讷河市同义镇凌云村村民委员会、讷河市公安局同义派出所材料,证实杨某丙于2014年3月12日车祸死亡,杨某丙与杨某庚、杨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系亲兄妹关系。二、讷河市同义镇敬老院证明,证实杨某丙于2001年8月16日进入讷河市同义镇敬老院,入院生活费3000元,由杨某丙的哥哥杨某庚交付。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周金付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12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12时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金付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周金付在驾车途中,看见被害人躺在路上,因车速较快,刹车不及时,从被害人身上开车过去,这时应停车观看被害人是否受伤或死亡。但被告人周金付并未停车,继续前行,并且与坐在副驾位子上的张某甲谈论路上是否有监控的问题。主观上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车行驶一段路程后,当发现被害人被挂在车底下时,周金付不是积极抢救被害人,而是将被害人摘下后弃置路上,驾车逃跑。周金付肇事后,离开肇事现场,发现被害人在其车底下挂着时,不是积极进行抢救,而予以抛弃,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周金付明知肇事后将被害人遗弃,会造成被害人抢救不及时,而这种延误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周金付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周金付的行为属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辩护人提出周金付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周金付素无劣迹,属初次犯罪,其弟弟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判处。因周金付的弟弟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撤回对周金付及张某甲的民事请求,不再追究周金付及张某甲的民事责任。本案的故意杀人罪是以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是由交通肇事罪转化的故意杀人罪。周金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金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27年3月14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周金付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赔故强制保险,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庚、杨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保险金人民币110,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审 判 员 李春君人民陪审员 王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