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新野诉被告高东宇、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野,高东宇,赵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范新野。被告:高东宇。被告:赵红。原告范新野诉被告高东宇、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明瑞、人民陪审员王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新野、被告高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新野诉称:二被告欠原告范新野借款6万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东宇辩称:被告高东宇、赵红拖欠原告范新野借款6万元属实,因暂无偿还能力,要求延期偿还。被告赵红未答辩。诉讼中,原告范新野提供证据:1、书面欠据三份。拟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2、昌图县长发镇三合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红外出、下落不明。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东宇对原告范新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红未到庭对原告范新野所提供的书面欠据进行质证,但在二被告2014年离婚诉讼中,被告赵红已对该6万元借款明确承认,故本院对原告范新野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从事花生收购等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8日在原告范新野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3年2月25日在原告范新野处借款3万元、于2013年5月3日在原告范新野处借款1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高东宇、赵红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书面欠据。经原告范新野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且被告赵红下落不明,致原告范新野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3月18日,被告赵红以与被告高东宇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东宇离婚,因部分债权人主张债权,二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制作共同生活期间债务明细表一份,被告赵红对欠对欠范新野债务6万元明确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在原告范新野处借款,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对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对欠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二被告所欠债务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东宇、赵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范新野借款6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万元,月利率15‰,计息期间:2013年1月8日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本金3万元,月利率15‰,计息期间:2013年2月25日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本金1万元,月利率15‰,计息期间:2013年5月3日至偿还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高东宇、赵红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577元,由被告高东宇、赵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曹明瑞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