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6年5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3月5日15时许,在个旧市鸡街镇泗水庄XX公司电解车间内,趁无人之机,盗走14根电解专用方铜管,价值人民币2031元。销赃得人民币860元。2015年3月6日,XX公司发现方铜管被盗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将方铜管赎回归还厂方,并于次日到个旧市公安局鸡街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