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百昌电炉厂诉被告沈阳市吉星有色线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百昌电炉厂,沈阳市吉星有色线材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62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百昌电炉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后竞赛村。法定代表人:任百昌,系沈阳市和平区百昌电炉厂厂长。被告:沈阳市吉星有色线材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包道村。法定代表人:高吉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百昌电炉厂诉被告沈阳市吉星有色线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慈珊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百昌、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吉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经几次协商,原告给被告维修一台井式熔炼炉,价格12000元。被告给付预付款5000元,协议生效,原告工人开始维修,经半个月时间将电炉修好,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开始催要剩余的7000元,被告多次推托,2014年12月份被告给其打电话,说电阻丝短路,要求更换。原告给被告更换电炉丝,价格1200元。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2014年5月份与原告签订协议,5月份修炉子,10天左右,修完之后我没有用,8月份开始使用,用两罐水炉丝就断了(正常十罐水),原告来修理了三四次,过程需要把罐吊出来,凉2-3天后人才可以进去焊接,给我造成了损失,12月份原告给我更换炉丝,价格1200元,更换之后用到5-6罐水没有问题。原告第一次维修用的炉丝不好,经常出现问题,之前我给沈飞专用设备厂供应件,罚我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百昌电炉厂与被告沈阳市吉星有色线材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单位修理井式电阻熔炼炉,修理费为12000元。被告已支付修理费5000元。2014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更换炉丝,价格为1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理设备,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的义务已完成,被告应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修理的设备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吉星有色线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百昌电炉厂修理费人民币8200元。如果被告沈阳市吉星有色线材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吉星有色线材厂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向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