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高道仪与吕成嫄、大连市第十六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道仪,吕成嫄,大连市第十六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高道仪。委托代理人高洋(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曲晓俊,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成嫄。委托代理人宫婧,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第十六中学。委托代理人孙尹玲,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道仪诉被告吕成嫄、被告大连市第十六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洋、曲晓俊,被告吕成嫄的委托代理人宫婧,被告大连市第十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下午下课,高XX班学生吕成嫄违反校规乱踢球,一脚将站在操场的高XXX班学生高道仪碰伤了右眼,事发后老师及同学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诊治,住院13天产生了陪护费及家长的误工费、医疗费、补课费,原告多次与学校协商解决无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9369.42元、门诊费375.5元、挂号费28元、眼镜费780元、补课125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50元(50元7天);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待司法鉴定后增加;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成嫄辩称,事实认可,但踢球是危险的运动,原告知道练习射门的情况下,依然站在那里,原告自己有责任,同时学校负责安保,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费用,原告已经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偿,相关医疗费用应扣除理赔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眼镜费应由被告赔偿折旧的费用,而不是新购买的眼镜费用。对于补课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补课费并不是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据第一被告了解,原告在受伤住院13天期间依旧每天半天去学校上课,而且学校当时在事故发生阶段晚上是有补课的,这个费用并不是实际必然发生。所以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对于住院护理费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得来,按照相关赔偿标准应为住院期间80元/天,如原告依据其收据得出的费用,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及纳税凭证。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大连市第十六中学辩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无共同侵权的行为,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事情发生在课间,是学生的自由活动时间,与学校的教育管理无关,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时已经18周岁对自己的行为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原告的伤情由第一被告造成的,而不是学校提供的活动设施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务室,医务室建议立刻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和第二被告联系,是想找第一被告协商赔偿的事情,并不是与第二被告协商无果。第二被告是组织原告和第一被告进行协调,事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经及时与双方家长进行了联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不成责任不在第二被告,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与否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8日下午下课课间,大连市第十六中学高XX班学生吕成嫄在操场踢球,将在操场上的高XXX班学生高道仪碰伤,事发后老师及同学立即将原告送往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治,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鸡血、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渗出性视网膜脱离”,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369.42元。2、被告大连市第十六中学为学生投保了意外险,原告的医药费用有6034.89元(约64.4%),经保险公司报销了,没有报销的费用是3334.53元。原告出院后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为375.5元、挂号费28元。3、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原告高道仪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共计一周需要加强营养。3、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一人。4、外伤后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5、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三十日左右。6、目前暂无需要后续治疗及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学校《处理意见》、出院记录、眼底照相报告单、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费用表、门诊医疗费收据、挂号费收据、眼镜发票、工作证明一份,有被告大连第十六中学提交的处理意见一份、快递回执两份、大连市第十六中学量化管理细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做出如下分析判定:一、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学生在学校发生事故的,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学校在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有过错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是以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学校在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时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未能保护学生的安全而发生事故,则学校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是在课间休息的时候被在课间踢球的同学吕成嫄误伤,而学校提供的场地和设施并无不当,且课间学生进行相关的体育活动是正常的,故本案中,学校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生在课间因体育活动而误伤,虽然属体育活动中的意外事件,但被告吕成嫄的行为与原告右眼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酌情承担实际损失的60%为宜。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1、医疗费住院和门诊复查费用合计9772.42元,经保险报销6034.89元,余3738.03元,经鉴定属于合理。2、原告住院共计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经鉴定属合理。3、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母亲陪护,其陪护费其工资损失为1950元,护理费按照实际误工工资计算。营养费350元(7天)。眼镜费780元,均符合鉴定结论,属合理。上述费用总计7468.03元,被告吕成嫄应负担60%,即4480元。4、原告主张补课费12500元,原告虽提供了补课费证明,但由于补课机构人员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本院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补课事实的客观存在,同时又无证据证明该事故与补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一节,原告母亲因护理原告而误工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故不应重复计付。6、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因被告未拒绝赔付,在本院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始终表示可以赔偿5000到6000元,故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成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道仪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财物损失(眼镜)合计人民币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道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吕成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人民陪审员 于年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