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丽娟与贺学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娟,贺学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沈丽娟。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学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3号。负责人陈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丽娟与被告贺学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贺学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娟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8446.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学礼辩称:已支付2万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进行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7时16分许,被告贺学礼驾驶皖H×××××轻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海虞镇人民路由北往南行至花庄小学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由北往南行驶的沈丽娟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沈丽娟受伤,电动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学礼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丽娟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椎弓根螺钉复位内固定术,至2013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又于2014年11月30日入该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至2014年12月7日出院。原告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53360.86元。诉前,被告贺学礼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丽娟因车祸致L1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丽娟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3020元。又查明:皖H×××××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贺学礼。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前在江苏龙达飞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再查明:原告的父亲沈根奇已故,母亲沈二媛出生于1933年12月20日。沈二媛夫妇共生育沈生华、沈凤英、沈丽娟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卡工资发放明细、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收条、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贺学礼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皖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贺学礼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对于贺学礼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贺学礼予以赔偿。原告沈丽娟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3360.86元并提交了相关的就诊资料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治疗中所用药物系医疗机构根据治疗所需而采用,非原告自行选择,被告亦未能指出相关的替代用药,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6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8元/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意见,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人×90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0元(10月×4500元/月)。鉴于原告事故前每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4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23476元/年×20%×5年),鉴于其母亲共有三个子女,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25元(23476元/年×20%×5年÷3人)。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520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合计30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3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145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20元,合计为262595.9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566.86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44566.8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05009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95009元。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丽娟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39575.9元及鉴定费3020元(合计142595.9元),应由被告贺学礼赔偿,因被告贺学礼就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2595.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262595.9元。被告贺学礼在诉前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该款应视同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丽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2595.9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支付原告沈丽娟2425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支付被告贺学礼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沈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贺学礼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贺学礼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贺学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大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