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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管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9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日生儿子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对她和孩子不关心,经常打闹。她于2012年12月带儿子回娘门居住,至今分居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她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6月1日生儿子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2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就自己主张的分居时间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诸城市贾悦镇下坡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三年多,且生育儿子董某乙,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分居时间举证,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与被告相互理解、交流和沟通,以便使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得到巩固和发展。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