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张青祝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青祝,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11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5年9月13日、2010年1月22日、2013年8月29日分别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青祝,农民。曾因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聚众斗殴,于2002年7月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青祝、陈某甲、陈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青祝、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张青祝合谋聚集人员到船上以“二八杠”形式赌博,按照“庄家”每赢取人民币1000元从中抽取人民币100元的比例“抽头”。其间,被告人刘某组织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被告人张青祝提供水泥船,物色赌船停泊地点以及联系人员参赌;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参赌人员认识其的便利,吸引人员参赌;被告人陈某乙受雇负责驾驶水泥船。上述四名被告人于2014年5月11日至5月27日间,在海安县曲塘镇、泰州市姜堰区等地通扬运河河道境内组织聚众赌博15场,其中,被告人刘某、张青祝、陈某乙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3起。该赌场总计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除去支付相应费用外,被告人刘某、张青祝、陈某甲、陈某乙从中分别得款人民币5900元、600元、2400元、6400元。2014年5月27日,海安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并于同月2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张青祝、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赃款人民币1909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9月13日、2010年1月22日、2013年8月29日分别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青祝曾因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聚众斗殴,于2002年7月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青祝、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丙、巫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青祝、陈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张青祝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青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四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青祝、陈某甲分别有前科或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张青祝、陈某甲、陈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四名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张青祝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张青祝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乙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7日被羁押31日,予以折抵刑期31日;2014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8日被指定监视居住31日,予以折抵刑期16日,合计折抵刑期47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青祝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指定监视居住88日,予以抵刑期44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被羁押31日,予以折抵刑期31日;2014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2日被指定监视居住40日,应折抵刑期20日,合计折抵刑期51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零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谭成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