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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贵银与李建春、大地财险青岛城阳支公司、太平财险青岛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银,李建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李贵银,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建春,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青岛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李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青岛城阳支公司),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251号民生广场B1座12楼1205室。原告李贵银与被告李建春、大地财险青岛城阳支公司、太平财险青岛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告李建春,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城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银诉称:2014年1月26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39省道行驶至武庙集乡余楼村与同向行驶被告李建春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已致我十级伤残,认定李建春全责,面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支公司投有三者险,故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为87872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李建春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但我面包车在二家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另外我已先前已付给原告10000元要一并结算。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城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赔偿要合法并有证据支持,过高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城阳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6时,被告李建春驾驶豫S245**元“五菱之光”面包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固始县武庙集乡余楼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停车的原告李贵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建春全责,原告李贵银无责,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左侧小腿挫裂伤并撕脱伤;2、右侧胫骨平台损伤水肿;3、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度)及关节腔积液并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开支医疗费4375.08元(内含门诊药费);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12日在段集镇卫生院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875.02元,期间曾前往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1434元,原告合计开支医疗费6684.1元,出院时人民医院建议院外休息二个月。2014年9月25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李贵银属粮农户口,其子李俊松出生于1999年4月1日,被告李建春有车辆行车证,本人有驾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城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城阳支公司购有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以上二种保险保期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春已付给原告10000元,另外,原告因住院检查开支有交通费、住宿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清单、票据、伤残鉴定书、户口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各方未提出质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肇事车辆已认定为全责且在二家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三者险,故应首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三者险予以理赔,原告已获李建春赔偿款10000元,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予以返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贵银医疗费6684元(含固始县人民法院4375元,段集镇卫生院875.02元,安徽省立医院1434元);误工费16800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40天,按河南农业行业收入每天70元计);护理费1170元(按住院15天,河南服务业收入每天78元计);交通费2000元(酌定);住宿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300元(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元(儿子李俊松,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38.12元×4年×伤残等级÷2);残疾赔偿金18832元(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伤残等级计);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项共计5302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被告李建春所的豫S245**所入的交强险赔偿原告李贵银5302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6684元,伤残赔偿46340元),款经本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帐号:100124793890010001。二、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原告李贵银返还被告李建春10000元。三、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城阳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案件受理费99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95元,由被告李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志豪审判员  喻国俊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