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树民与孙立文、方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民,孙立文,方春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李树民,男,汉族,农民。被告孙立文,男,汉族,农民。被告方春磊,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树民与被告孙立文、方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民、被告方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68700元,约定3月15日偿还,如逾期按日3‰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当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7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方春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属实,我同意还款,但需要给一段时间。被告孙立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立文、方春磊向我借款68700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还款,若不能按时还款,愿自借款之日起,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我认为违约金太高,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方春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立文、方春磊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被告方春磊答辩、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立文、方春磊向原告李树民借款68700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还款,若不能按时还款,愿自借款之日起,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方春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若不能按时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现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由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调整后的月利率20‰超出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月利率0.46%四倍(即18.66‰)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以18.66‰月利率予以保护。被告孙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文、方春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民借款本息72545元(以本金687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为3845元,本息合计72545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