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坤允,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坤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夜不归宿,并经常喝酒、赌博,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身上打得青一块紫一块,还曾将原告的鼻口打的出血、手腕打的骨折。2012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因被告喝酒、赌博之事生气吵架,原告无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3年多。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14周岁)、婚生女张某丙(6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均在被告家中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亦有矛盾发生。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有酗酒、赌博的恶习,原告提供了证人朱某乙、朱某丙,二证人系原告的堂兄,证明,听原告说被告经常打原告,被告并有赌博、酗酒的恶习。本院认为,证人朱某乙、朱某丙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并未亲眼见到被告殴打原告和有赌博、酗酒的恶习,故本院对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二人证明的被告殴打原告和有赌博、酗酒的恶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称自2012年正月即离开被告处,其后,被告未曾和原告联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原则。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对彼此相互间比较满意。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间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陈述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有赌博、酗酒的恶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会发生一些矛盾或摩擦,需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只要夫妻双方多考虑孩子、多沟通交流,原被告仍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祝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