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戚传付与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任郢村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传付,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任郢村村民委员会,薛文朝,陈宗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898号原告:戚传付。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任郢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薛文朝。被告:陈宗本。原告戚传付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任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郢村村委会)、薛文朝、陈宗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传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惠,被告任郢村村委会负责人段宗武、陈宗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文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传付诉称:任郢村村委会因建设新农村康居居民点需要,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建资质的薛文朝,薛文朝又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宗本。2013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我在工地二楼室内粉刷楼顶内层时不慎高处坠下,造成多处骨折。被告薛文朝、陈宗本仅支付部分医药费35000元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现请求判决: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9663.15元、伤残赔偿金38870.4元、误工费19674元、护理费87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1522.55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戚传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原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证据四、鉴定书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2个9级伤残和2个10级伤残;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三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六、生活困难证明,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诉讼代理单位按法律援助办理。任郢村村委会辩称:我村卖土地给被告二开发,和被告二没有经济往来,我方不承担责任。任郢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宗本辩称:我只是个工地代班的,工地缺少安全感,吊篮没有安全网、保险杠,二楼没有固定脚手架,安全措施不到位。本次事故发生地就在二楼,我不愿意承担责任。陈宗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任郢村村委会对戚传付提交的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方所有情况我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陈宗本对戚传付提交的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六没有异议。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了5万多元我知道。对证据四鉴定结论我不懂,我不发表意见。本院对戚传付提交的六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三、五、六,因任郢村村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陈宗本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因任郢村村委会和陈宗本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的事实如下:任郢村村委会因建设新农村康居居民点需要,将工程发包给薛文朝,薛文朝又将其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陈宗本。戚传付作为瓦工参与了陈宗本分包工程的施工。2013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戚传付在工地二楼室内填补混凝土漏洞时从高处摔下,被急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及右侧椎板骨折、胸12、腰1、腰4棘突及腰1-4左侧横突、腰2右侧椎体横突骨折和左侧第11、12肋骨伴左下肺创伤性湿肺。2013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8天,总共支出医疗费59663.15元,其中薛文朝支付了23000元,陈宗本支付了12000元。2014年2月1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戚传付因高坠外伤摔跌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符合“道标”九级伤残;腰1.2.3.4多发性棘突、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三期”评定分别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戚传付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戚传付遂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宗本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建筑瓦工分包工程,在施工活动中由于相应安全措施的缺失导致雇工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伤,其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7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任郢村村委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薛文朝;薛文朝将该工程中瓦工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陈宗本,均对原告致伤的后果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戚传付在施工中未能充分注意安全生产,其自身亦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经济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请计算,戚传付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9663.15元;2、伤残赔偿金9916元*20年*0.27=53546.4元;3、误工费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6.6元/天×180天=11988元;4、护理费按照原告诉请97.5元/天计算,为97.5元/天×90天=8775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八项损失合计为148232.55元,由被告陈宗本按7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03762.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本赔偿原告戚传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八项损失148232.55元按70%责任比例是103762.79元;比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35000元,尚余6876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任郢村村民委员会、薛文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戚传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任郢村村民委员会、薛文朝、陈宗本负担2128元,原告戚传付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陈克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