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茹王进军与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茹,王进军,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918号原告张凤茹,女,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进军,男,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男,汉族,,大学学历,与原告张凤茹系兄妹关系,现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王静���女,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茹、王进军诉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茹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张伟华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息2.5%,原告随时用钱被告随时还。2014年1月28日、29日二原告分别转给被告17万元、30万元,随后张凤茹又于2014年3月6日、23日分别转给王静30万元、38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返还30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返还5万元。现被告欠原告本金总计8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5月12日,共计支付51024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或返还本金。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80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王静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张凤茹是一般朋友关系,与王进军不认识,被告不是做生意的人,也没有向二原告借过钱,更不可能因为生意向原告借钱。2、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条,原告分四次将115万元借给被告不合常理。其中王进军与被告是陌生人,相互不认识,更不知道被告的账号,将款借给陌生的被告更是不可思议。3、原告的80万元不是借给了被告,而是投资理财吃利息,投在了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被告只是为张凤茹提供了一些信息和帮助。张凤茹与被告曾多次到龙鼎公司追要其80万元。4、原告无中生有,诉称被告借其80万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是一种诉讼欺诈行为。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茹、王进军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23日分别转给被告王静17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80000元,共计1150000元。后被告王静将上述款项转给龙鼎公司。龙鼎公司截至2014年5月15日,通过被告王静的帐户先后分六次向原告张凤茹返还本息,共计返还本金350000元、利息51024元(按照月利率2.5%支付)。2014年6月起龙鼎公司不再支付本息。2014年10月11日前后,原告曾与张强的委托人张万俊就原告和龙鼎公司之间借款一事进行协商,但协商无果。后原告张凤茹与龙鼎公司的其他集资户三十余人联名上访,向驻马店市政府反映龙鼎公司非法集资诈骗的情况。现因二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龙鼎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拖欠原告张凤茹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在龙鼎公司上报给驻马店市担保机构风险化解和处置工作组的集资人员名单中有张凤茹的借款及付���情况登记,与二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及已付利息金额一致;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已对龙鼎公司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掌握的集资人员资料中亦有原告张凤茹集资情况记载,亦与二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及已付利息金额一致。还查明,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丽,张强与周丽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提交三份借据照片,该三份借据照片中的出借人为张凤茹(但签名为王静书写),借款人为驻马店市绿苑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为驻马店市厚德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为周丽),但原告对三份借据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凤茹、王进军是借款的出借人,其将款项打给被告王静,王静以原告张凤茹的名义将相关款项��入龙鼎公司,后龙鼎公司经王静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张凤茹在起诉前与张强委托人协商及其向政府反映龙鼎公司非法集资的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对其款项的借款人是龙鼎公司一事是明知的,故借款人应当是龙鼎公司,被告王静系原告和龙鼎公司借款关系中的中间人,二原告在庭审中称龙鼎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出具伪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公安机关掌握的龙鼎公司非法集资人员中亦记载了原告张凤茹的出资及还款情况,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凭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且被告王静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故原告张凤茹、王进军要求被告王静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提交的借据照片,并未提交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茹、王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怡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