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其华与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其华,刘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华,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何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峰,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欧学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其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其华持有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上载明李其华于2012年5月17日向刘建峰转款192000元,在该凭条客户签名处有刘建峰签名及捺印,签名前上方有“借款人:”字样,在该凭条下方有“利息按银行贷款三倍计算”字样。庭审中,刘建峰对刘建峰的签名及捺印均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他字样。经询问,李其华确认“借款人:”及“利息按银行贷款三倍计算”字样均是李其华自己手写所得。庭审中,李其华还出具了刘建峰向李其华转款的三张凭条,共计45000元,称这是刘建峰向李其华的还款,刘建峰对此予以否认,称是其他往来。庭审中,李其华称案涉转款系借款性质,刘建峰予以否认,称是其他业务往来。李其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转款属于借款性质。案件审理中,刘建峰未提交证据。李其华在庭审中称刘建峰还款仅为45000元,故对诉请事实部分予以更改,并相应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刘建峰对此不同意。李其华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刘建峰归还李其华借款人民币137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2、刘建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其华称其向刘建峰的192000元转款属于借贷性质,刘建峰借到款项后未予归还,遂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刘建峰对此予以否认。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具备借款合意和事实两方面要素。现李其华仅能证明转款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借款合意存在、该款属于借款性质,且出借款项没有借款合同、收条等,也不合乎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其华不能证明转款属于借款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李其华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2日判决:驳回李其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李其华负担。上诉人李其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李其华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银行卡取款凭条》已充分证实本案属于借贷性质。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可以不采用书面形式,李其华与刘建峰认识多年,借款行为又是通过银行转账发生,所以当时李其华没有与刘建峰签署《借款合同》,也没有要求刘建峰出具借条,只是简单的要求刘建峰在提供借款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上签名确认,刘建峰也依照李其华的要求签名按手印确认,该证据充分证实双方就借款行为已形成合意,并有李其华向刘建峰交付款项的事实。二、李其华向刘建峰提供借款的事实以及刘建峰分三次还款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实本案属于借款案件。原审中刘建峰对于李其华在2012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提供款项人民币192000元的事实及刘建峰分别在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5日向李其华提供款项人民币5000元、20000元、20000元的事实都予以确认,只不过其认为李其华向其提供的款项及其向李其华提供的款项均属于其他业务往来,但刘建峰未提交任何证据来予以证实上述款项属于其他业务往来。试问如果真是其他业务往来,涉及二十多万元的金额,刘建峰不可能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来予以证实,刘建峰所陈述的理由非常不合理。本案不仅仅有刘建峰借款的事实,还有刘建峰还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李其华向刘建峰转款应认定为借款。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局限于李其华向刘建峰提供的款项性质的审理,而未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如果李其华没有向刘建峰提供借款,刘建峰何需三次向李其华归还部分借款综上,李其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建峰归还李其华借款人民币137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刘建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被上诉人刘建峰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李其华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民间借贷。在本案中李其华提交的证据银行卡取款凭证,刘建峰并没有对其中手写部分进行确认,不能证明该取款凭条所涉款项属于借贷性质。二、由于李其华与刘建峰双方属于朋友关系,而且双方曾经存在一些交易往来,因此,刘建峰向李其华支付相应款项符合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刘建峰与李其华之间没有贸易往来,也不能仅仅根据银行的款项往来清单推定刘建峰向李其华进行了借贷。经庭询,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询时,刘建峰称其是注册会计师,在银行卡取款凭条上签名是确认收到这笔款;其转让广州乐娃贸易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底;涉案的192000元转账款是生意往来款,是刘建峰经营广州乐娃贸易有限公司时,李其华称需要购买一批文具,这笔款是李其华要求刘建峰代为购买文具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李其华向刘建峰转账的192000元款项的性质。李其华主张该款项为借款,提交了银行卡取款凭条、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广州乐娃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刘建峰向李其华支付45000元的凭证等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李其华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借款人:”及“利息按银行贷款三倍计算”字样均是李其华在刘建峰签名之后书写,该证据不能单独证实刘建峰向李其华借款192000元,但是,李其华提交的刘建峰向李其华支付45000元凭证等证据与银行卡取款凭条相印证,李其华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而刘建峰则主张192000元不是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建峰称在取款凭条上签名是确认收到该192000元,但该解释并不符合常理,特别是对作为注册会计师的刘建峰而言,因为涉案的192000元是通过转账支付,即使刘建峰不签名,也能证实其已收到该款项。其次,刘建峰主张该192000元是生意往来款,是其经营广州乐娃贸易有限公司时李其华要求其代为购买文具的货款,但刘建峰未提供任何购买文具的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刘建峰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向李其华支付45000元。刘建峰主张该45000元是双方往来款的尾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刘建峰是分三次支付该45000元,在支付该45000元时已转让广州乐娃贸易有限公司,其在转让广州乐娃贸易有限公司之后仍以个人名义处理广州乐娃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与常理不符。综上,虽然李其华未提交借条等能直接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但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李其华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强,依证据优势规则,本院认定李其华转入刘建峰账户的192000元是借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李其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李其华上诉要求刘建峰偿还借款1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李其华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仅支持从李其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并将计息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其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二、刘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其华偿还借款1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李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李其华负担600元,刘建峰负担304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刘建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李其华负担600元,刘建峰负担3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