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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于海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33号罪犯于海波,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9作出(2006)兰法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于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6年9月14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8月27日,本院以(2009)定中刑执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0日,本院以(2012)定中刑执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5分。从事车床操作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取得电焊中级技术等级证书。获奖分306.5分,受监狱表扬7次,记功2次,2013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获“百日安全竞赛”活动先进个人。罚金1万元,缴纳22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