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01、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黄细辉与广州市生达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190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生达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黄细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01、1902号上诉人(原审1393号案被告、1398号案原告):广州市生达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1393号案原告、1398号案被告):黄细辉。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雪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生达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93、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细辉与生达公司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生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细辉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574.7元;三、生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细辉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8日的工资9103元;四、驳回黄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生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共20元,由双方各负担10元。判后,生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生达公司无须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574.7元和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工资9103元,合计59677.7元。并由黄细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黄细辉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而一审判决认定黄细辉是在2013年5月3日入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中只有对于拖欠劳动报酬的,才适用特殊时效,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1年的起算点是从劳动者离职之日起计算。本案关于未签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差额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因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性赔偿。所以黄细辉申请赔偿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生达公司与黄细辉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黄细辉称其于2013年5月3日起于生达公司处工作,而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车间承包方案》,确立双方的承包关系。黄细辉一审时也承认了其真实性。从承包方案可看出,黄细辉不受生达公司管理,相反黄细辉必须保证工人生产能力及产品质量。且从黄细辉提交的“工资明细”可见,“工资”是由黄细辉个人统计而非公司制作,出勤天数各不一样,最终是综合各因素向组员发放报酬。由此可见,黄细辉不受生达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三、承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以保底形式150吨/月,每吨单价为200元/吨,支付给乙方”是车间的总报酬约定,即每月约3万元。该车间分为两组,共8个人。报酬按月支付,由8个人分。故一审认定黄细辉每月“工资”为8000元明显高于实际报酬水平。其次,黄细辉是挂靠在生达公司处购买社保,费用由黄细辉自行承担。一审一方面以生达公司为黄细辉购买社保为由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另一方面确定“工资”时又不以社保基数计算,自相矛盾。四、本案中由于黄细辉与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水龙存在借贷纠纷,黄细辉在2013年12月借了彭水龙25000元后,违反承包协议,于2013年12月擅自带同黄海平、黄求之离开,终止车间工作,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2013年12月以后的报酬。黄细辉答辩称:生达公司未提供承揽合同结算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及由黄细辉自行承担社保费用的相关证据,且生达公司在2013年6月起为黄细辉购买社保,而双方是在2013年7月签订承包方案,故双方应为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生达公司主张其与黄细辉之间属于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与其在一审时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相互矛盾,黄细辉接受生达公司的管理,为生达公司提供劳动,生达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并为其购买社保,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生达公司仅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生达公司与黄细辉建立劳动关系而未与黄细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黄细辉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黄细辉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认定生达公司应向黄细辉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生达公司上诉称黄细辉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生达公司主张依据承包协议确定黄细辉的工资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细辉的具体工资数额。原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责任分配采纳黄细辉主张的工资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生达公司主张因黄细辉违反承包协议,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无须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8日工资。因该违约责任问题与本案无关,生达公司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生达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生达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