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甘某,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韦珍莲,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第三人梁某。委托代理人苏黎,南宁市西乡塘区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甲诉被告甘某、第三人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珍莲、被告甘某、第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4日在宾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南宁市X区X东路2号X小区9号楼806号房产,被告享有该套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第三人是该套房产的共有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享有南宁市X区X东路2号X小区9号楼806号房产四分之一产权,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四分之一产权登记手续;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唐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结婚、离婚的事实;2、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生效的时间;3、房产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本案诉争的房屋;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诉争房屋的事实。被告甘某辩称,南宁市X区X东路2号X小区9号楼806号房产是被告母亲即本案第三人梁某出资购买,系被告和第三人的财产,和原告无关。被告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梁某房产赠与情况说明》,证明梁某将本案争议房屋的份额单独赠与给被告甘某。第三人梁某称,本案诉争房产是第三人梁某为被告甘某购买并赠与给甘某的个人财产,与原告唐某甲无关,且原、被告已经离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梁某交房款票据,证明购房本案房屋的房款全部由第三人梁某付清;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购房本案房屋的款全部由第三人梁某付清,然后将房屋赠与被告甘某的事实;3、南宁市西建房地产公司证明,证明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房款全部由第三人梁某付清;4、梁某支付房屋装修款票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梁某出资装修;5、南宁市亚建物业公司证明,证明梁某大约从2012年起开始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至今;6、公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梁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本意是想将房屋留给自己的两个女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唐某甲是否享有南宁市X区X东路2号X小区9号楼806号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诉争屋是被告和第三人共有,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由第三人梁某出资购买,不是被告出钱购买。第三人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认为这两份证据正好证明诉争房屋是第三人梁某全额出资购买,然后赠与给被告甘某个人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原因如下:1、第三人梁某是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只是其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说明的书写时间是在购买房屋四年之后,是针对本案纠纷而制作的,不能证明赠与的真实意思;3、该赠与行为没有告知过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中的现金凭条和现金缴款单不能证明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290925元是第三人独自出资,如果是第三人全款出资购买,她根本不需要取钱出来再存,她应当直接转账,证据1中的银联刷卡回单没有卖房公司的收据予以佐证,证据1中的储蓄存单和收据上的数额也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甘某是购买房屋的出资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明称第三人是通过转账支付房款,这与前面证据证明的现金缴存支付方式不符,其次该证明称是梁某一个人拿钱去支付房款,这不符合生活常理,再则该公司也没有能力证明这类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第二,没有装修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是第三人独自全额出资装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亦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公证书处分的是第三人本身所有的争议房屋的份额。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梁某房产赠与情况说明》,因该说明系第三人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5、6,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4,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相辅相成,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一、原告甘某提出离婚,被告唐某甲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唐某乙由原告甘某抚养,被告唐某甲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至唐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宁市第X人民医院生活区4幢4单元3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宾阳黎房权证字第××号)、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二台、电热水器一台、松下电视机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风扇二台、三开衣柜一只、五开衣柜一只、沙发茶机电视柜一套,餐桌一套,电脑桌二张归原告甘某所有,原告甘某付给被告唐某甲补偿款40000元,此款于2014年8月14日前交到法庭转给被告唐某甲;四、被告唐某甲有义务协助原告甘某将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生活区4幢4单元302号房屋(房产证号:X房权证字第××号)过户至原告甘某名下的手续,并于2014年9月12日前搬出该房屋;五、原告甘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甘某所有,被告唐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被告唐某甲所有;六、以原告甘某的名义欠下的债务由原告甘某负责归还,以被告唐某甲的名义欠下的债务由被告唐某甲负责归还。另查明,被告甘某与第三人梁某系母女关系。2009年9月26日,被告甘某、第三人梁某与南宁市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29981.63元的价格购买了南宁市X区X东路2号X小区9号楼806号房产。合同签订后,梁某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2009年10月19日、2010年6月29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南宁市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该房屋于2013年6月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和甘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4.18㎡,套内建筑面积为93.59㎡。该房屋自装修后,一直由第三人梁某居住。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第三人梁某与被告甘某系母女关系,梁某单独出资购买了南南宁市X区X东路2号X小区9号楼806号房产,且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与甘某的名下,应视为梁某对甘某的赠与,则该房产属于甘某的部分应为其个人财产。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其享有南宁市X区X东路2号X小区9号楼806号房产四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松君代理审判员 俸梓烨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绍灏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