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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卫东、郭玉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卫东,郭玉玲,赵修海,赵汝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茹,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岗集信用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述才,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岗集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赵卫东,农民。被告:郭玉玲,农民。被告:赵修海,农民。被告:赵汝福,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卫东、郭玉玲、赵修海、赵汝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当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修海、赵汝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卫东、郭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赵卫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郭玉玲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已偿还本金8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赵卫东、郭玉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赵卫东、郭玉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赵卫东等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郭玉玲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2012年4月4日贷转存凭证;4、被告赵卫东、郭玉玲的身份证。被告赵卫东、郭玉玲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6日,被告赵卫东与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卫东等从原告处借款总额10万元,期限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2011年2月13日,被告郭玉玲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赵卫东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对借款10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4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赵卫东,约定月利率为10.8392‰,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同年2月28日偿还本金1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卫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卫东发放贷款,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率按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即14.09096‰计付。被告郭玉玲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卫东、郭玉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卫东、郭玉玲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按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8392‰计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4.09096‰‰计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14.09096‰‰计付,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4.0909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赵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