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道法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395号齐XX与欧阳X恩、欧阳X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X,欧阳X恩,欧阳X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齐XX,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XX村*组。委托代理人邓大可,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靖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X恩,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职工,住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XXXSF。被告欧阳X荣,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XX村***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XX与被告欧阳X恩、欧阳X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建嫒、程定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可、秦靖杰,被告欧阳X恩、欧阳X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XX诉称,2013年9月29日下午,被告欧阳X恩骑摩托车载着其母亲欧阳X荣(本案另一被告),先后两次来到仙子脚车站,以家里电路出现故障,晚上没电不方便带小孩为由,请求原告丈夫何XX去被告家帮忙维修电路。原告丈夫何XX出于助人之心,遂在下班后来到了两被告家中为其维修电路,在维修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原告丈夫何XX身负重伤。事后原告丈夫何XX曾到多处医院治疗,但因无钱继续治疗只得出院回家治疗,由于伤势太重,原告丈夫何XX于2014年5月30日死亡。原告丈夫何XX的死亡是帮助两被告家维修电路而造成的,两被告应当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何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624.8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齐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何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案死者何XX的身份信息以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何XX死亡及户口注销情况;4、道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及手术记录,证明何XX在道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5、道县人民医院医嘱单,证明何XX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及检查的相关情况;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诊断报告单,证明何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医嘱单,证明何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用药及相关检查情况;8、陪护证明,证明何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住院时的陪护情况;9、医药费发票,证明何XX在道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10、道县公安局仙子脚派出所的笔录,证明何XX的死亡是被两被告请去为其维修电路所引起的;11、齐贵松、齐增进的证明,证明是两被告请何XX为其家维修电路的事实。被告欧阳X恩、欧阳X荣辩称,一、被告欧阳X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3年9月29日,欧阳X恩准备骑摩托车到牛路口小学接老婆回家,由于家里的电路出现故障,其母亲欧阳X荣便搭乘欧阳X恩的摩托车去找人维修家里的电路,欧阳X恩将母亲送到仙子脚车站后便离去,电路是谁维修的,被告欧阳X恩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欧阳X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欧阳X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死者何XX在本次意外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首先,被告欧阳X荣的家中电路坏了是要求死者何XX的儿子何小月去维修的,并没有要求何XX去维修;其次,何XX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维修电路是危险作业,在没有任何维修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去维修具有重大过错;最后,是死者何XX自己不小心从梯子上跌落下来造成重伤的后果,并非被告的行为导致。三、被告欧阳X荣与死者何XX属于承揽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被告在道县公安局仙子脚派出所的调解下已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该款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付,并非是被告要承担责任而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X恩、欧阳X荣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欧阳序小、何棉花等人的证明,证明仙子脚镇下白村的电表安装、电路维修都是何XX与其儿子何小月作的;2、对欧阳维湘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以及何XX在维修过程中如何受伤的事实;3、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欧阳X荣依人道主义垫付医药费用20000元的事实;4、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欧阳X荣垫付的医药费用20000元的事实。被告欧阳X恩、欧阳X荣对原告齐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何XX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死因;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因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11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二被告叫何XX去维修电路的。原告齐XX对被告欧阳X恩、欧阳X荣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四五个证人对同一件事都是同一认识,不合证明要求;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些证明内容证人当时并不在场;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道县公安局仙子脚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9是何XX受伤住院治疗而由相关医疗部门出具治疗情况和医药费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被告有异议,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仅供参考,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有异议,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下午,因被告欧阳X荣家的电路出现故障,便叫其儿子即被告欧阳X恩骑摩托车搭乘其到道县仙子脚车站找原告丈夫何XX去家里维修电路。何XX在维修电路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到地上并伤及头部,当时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9918.1。由于伤情严重,何XX于2013年10月10日转院到广西桂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96239.1元,其住院医疗费用已由道县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36768元,实际花费医疗费59471.9元。何XX因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9390元。后因为没有钱继续住院治疗,何XX只得出院在家治疗,其在住院治疗和在家治疗期间一直昏迷不醒,由于伤势太重,于2014年5月30日死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何XX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欧阳X荣在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后,其他损失不愿赔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欧阳X荣因家中电路出现故障,叫原告丈夫何XX去维修,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何XX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维修电路的过程中发生意外而死亡,被告欧阳X荣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丈夫何XX作为一个成年人且多年来也一直从事电路维修工作,自己应当知道电路维修是存在较高危险的,其在维修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导致自己从梯子上跌下头部受重伤而死亡,何XX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欧阳X荣对何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欧阳X恩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与何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要求被告欧阳X恩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欧阳X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项目,应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本院依法参照相关标准,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99390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3、护理费:由于何XX受伤后一直昏迷不醒,其在死亡前一直需人护理,且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共计护理天数300天,其护理费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300天=19266.6元;4、误工费:何XX受伤后一直昏迷不醒,其误工费应计算到其死亡当天,共计243天,其误工费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243天=15606元;5、丧葬费:21946.5元;6、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丈夫何XX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1至5项累计为624489.1元,应由被告欧阳X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4979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应按责任划分,共计应由被告欧阳X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9795.6元,扣除被告欧阳X荣已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被告欧阳X荣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79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阳X荣赔偿原告齐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9795.6元;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齐XX对被告欧阳X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齐XX承担4800元,被告欧阳X荣承担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勇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