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韩现民与韩现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现民,韩现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号原告韩现民,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现正,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现民诉被告韩现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韩现民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被告韩现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现民诉称,其与韩现正系邻居,韩现民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在建房下地基时,韩现正无故阻拦。2010年11月20日,经村委会调解、其他村民见证,双方达成协议。但韩现正不履行协议,韩现民在建房时,韩现正再次阻拦。要求,1、确认原、被告2010年11月17日签订建房协议书有效;2、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现正辩称,1、其没有阻拦韩现民建房,2、原告既起诉确认之诉,又主张侵权之诉,不应合并审理,请求驳回韩现民的诉讼请求。原告韩现民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韩现民的身份;2、双方签定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应履行该协议;3、观音堂乡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老磨坊已卖给韩现民;4、韩现民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韩现民系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告韩现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观音堂乡崔家村委会出具证明二份;3、韩海与刘秀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韩海(韩现正父亲)土地使用证一份,上述2-4号证据证实韩现民与韩现正并非邻居,不可能出现相邻关系纠纷;5、(2013)宝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书一份;6、(2014)平民二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6号证据证实双方非邻居,韩现民与东邻的纠纷,已经两级法院认定,不是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7、韩现正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其与韩现民非邻居;8、协议书一份,证明韩现民有改动协议的现象。本院经审查认为,韩现民提交的1、2、3号证据与韩现正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宝丰县土地管理局给被告刘秀英的丈夫韩海办理了宝土集用(2002)字第081502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平面图显示:“东西20米,南北8.2米,北集体地,东集体地,西一米公风,南大路。”2012年8月宝丰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韩现民办理了宝地集用(2012)第081502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平面图显示:“北路、南路、东公风道,西韩建伟,东边,南北长15米,西边南北长13米,北,东西宽12.30米,南,东西宽12.25米。”韩现民居西韩海居东,2013年3月韩现民挖地基,被告刘秀英以韩现民没有留足两家公风一米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议,经观音堂乡有关部门及观音堂土地所调解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韩现民认可诉称的排除妨碍,系其在建房时任艳玲、刘秀英、韩亚杰阻拦,现在没建房,也就无阻拦建房。诉讼中,韩现民撤回确认原、被告2010年11月17日签订建房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庭审中,韩现民认可诉称的排除妨碍,系其在建房时任艳玲、刘秀英、韩亚杰阻拦,并非韩现民阻拦,且现在未建房,任艳玲、刘秀英、韩亚杰亦未阻拦施工。因此,韩现民诉称韩现正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韩现民撤回确认原、被告2010年11月17日签订建房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现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新伟人民陪审员 何晓晖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林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