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茸茸与丁刚、刘坤、杨乃奎、本溪泳皓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泳皓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宫莹莹、肖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张茸茸,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昕,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刚,男,满族。被告:刘坤,女,满族。被告:杨乃奎(曾用名:杨宇),男,汉族。被告:本溪泳皓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刚,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泳皓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杨靖,该企业负责人。被告:宫莹莹,女,满族。被告:肖永刚,男,汉族。原告张茸茸诉被告丁刚、刘坤、杨乃奎、本溪泳皓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泳皓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宫莹莹、肖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丁刚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刚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日息4‰,借款用途为拆借。另外被告刘坤与被告丁刚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同时被告泳皓煤炭、泳皓摩托车驾校及杨乃奎作为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泳皓煤炭还于当日向原告质押上海浦发银行空头转账支票一张。为确保该笔借款债权,被告宫莹莹、肖永刚以位于本溪南甸镇阳村的9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丁刚全额支付了借款。丁刚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丁刚支付了部分利息,又于2013年2月7日偿还了本金60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泳皓煤炭又向原告质押空白支票一张及丁刚印鉴一枚。之后再催要无果。截止2013年11月7日,尚欠本金260万元,尚欠8个月利息124.8万元,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丁刚、刘坤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截止至2013年11月7日利息为124.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宫莹莹、肖永刚共同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杨乃奎、被告本溪泳皓煤炭、泳皓摩托车驾校对被告丁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丁刚、刘坤、杨乃奎、本溪泳皓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泳皓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宫莹莹、肖永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丁刚涉嫌经济犯罪,已于2014年4月3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本案原告张茸茸在丁刚所涉嫌的刑事案件中属借款出借人之一,故应将本案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为宜。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丁刚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列为网上逃犯。本案原告在丁刚所涉的上述刑事案件中系被害人之一,其在本案民事诉讼的事实与丁刚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将有关机关处理。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张茸茸的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茸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84元免于收取,退还给原告张茸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裁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