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济南同升新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同升新能源有限公司,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郑元剑,国华,李俊光,高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进红,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同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花园2号楼1—301室。法定代表人郑元剑,总经理被告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66号。法定代表人国华,总经理被告郑元剑,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国华,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俊光,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高凯,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润丰银行)与被告济南同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公司)、被告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被告郑元剑、被告国华、被告李俊光、被告高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同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12490.48元(包含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嗣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国华公司、郑元剑、国华、李俊光、高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同升公司、国华公司、郑元剑、国华、李俊光、高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6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天桥支行(以下简称润丰天桥支行)与被告同升公司签订编号为(润丰合行天桥支行)流借字(2011)年第1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润丰天桥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同升公司为借款人。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1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6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2011年10月31日,润丰天桥支行依约向同升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月利率8.74667‰,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74667‰,日利率为0.02916%,逾期利率为0.04373%;,复息率为0.04373%。2011年10月31日,被告国华公司、被告郑元剑、被告国华、被告李俊光、被告高凯与润丰天桥支行签订编号为(润丰合行天桥支行)保字(2011)年第1008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同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后被告同升公司偿还部分款项,上述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同升公司共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包含复利)312490.48元,共计1112490.48元。2014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复息分别按合同约定计算。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535元。另查明,润丰天桥支行系原告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润丰天桥支行与被告同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国华公司、被告郑元剑、被告国华、被告李俊光、被告高凯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同升公司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同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国华公司、被告郑元剑、被告国华、被告李俊光、被告高凯对被告同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同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万元和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包含复利)312490.48元,以上共计1112490.48元二、被告济南同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利息、复息,计算方式为: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0.04373%计算;复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复息率0.04373%计算。三、被告济南同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经济损失8535元。四、被告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郑元剑、被告国华、被告李俊光、被告高凯对被告济南同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六被告济南同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国华顺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郑元剑、被告国华、被告李俊光、被告高凯共同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惠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