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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科亿炉业有限公司与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亿炉业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浙江科亿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顺德。被告: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法定代��人:余献民。本院在受理原告浙江科亿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两份合同,分别是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和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配件加工定做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被告已付清《配件加工定做合同》项下的104490元承揽款,本案讼争合同为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同书》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的履行地为万航八万吨模具车间。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万航八万吨模具车间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因万航八万吨模具车间位于四川省德阳市,离原、被告所在地甚远,不利于案件审理,为节约诉讼成本,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基层法院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浙江科亿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合同书》一份,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配件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书》约定交货地点为万航八万吨模具车间,故该合同的履行地为万航八万吨模具车间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和万航八万吨模具车间所在地人民法院对《合同书》均有管辖权。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配件加工定做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原告回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故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配件加工定做合同》均有管辖权。因《合同书》和《配件加工定做合同》的管辖权分属于不同的地区,本案原告住所地和万航八万吨模具车间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无法对本案的两份合同拥有全部的管辖权,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两份合同拥有全部的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