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绰号:“沙古”,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位于浦北县小江镇某路***号后面其家中,用塑料瓶、吸管等自制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宋某、宁某用、陈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日7时许,公安民警到现场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以及宋某、宁某用、陈某四人,并缴获塑料瓶等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0.0067克。经现场检验,上述四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位于浦北县小江镇某路***号的家中,用塑料瓶、吸管等自制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宋某、宁某用、陈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日7时许,公安民警到现场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以及宋某、宁某用、陈某四人,并缴获塑料瓶等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0.0067克。经现场检验,上述四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均呈阳性。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宋某、宁某用、陈某的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梁某现场指认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扣押清单、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151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时,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吸毒工具及毒品甲基苯丙胺0.0067克,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及毒品甲基苯丙胺0.006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相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业辉 来源:百度“”